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和明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林和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並業經減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和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誣告│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有期徒刑2年4月│││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6.20~94.8.3│90.10.31│88.11.1~89.7.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選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號│16615號│1441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選訴字第3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日期│95.2.21│95.6.30│98.7.8│├───┼────┼──────────┼──────────┼──────────┤│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選訴字第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臺中地院98年度聲減│(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6號)│減字第130號)│││├────┼──────────┼──────────┼──────────┤││判決確定│95.4.14│98.5.15│98.11.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5年執字4838│臺中地檢98年執字7735│臺中地檢98年執字1527│││號(編號1-3定應執行│號(編號1-3定應執行│1號(編號1-3定應執││備註│刑2年8月、併入99年│刑2年8月、併入99年執│行刑2年8月、併入99年│││執更字822號)│更字822號)│執更字822號)││││││└────────┴──────────┴──────────┴──────────┘附表:受刑人林和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8.7.12~92.4.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25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判決日期│99.5.6│││││││││├───┼────┼──────────┼──────────┼──────────┤│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確定│99.7.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9年執字9572││││備註│號(以100年執緝字第1│││││865號案件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