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許金仙 女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 律師相對人 洪國輝 代理人 邱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西班牙籍華裔知名舞蹈教授,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處所十餘年,自相對人洪國輝經營之歐香烘焙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即位於聲請人住所之隔壁)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開幕後,數月來,因其營業所生之全頻、低頻噪音聲響與振動(包括工作場所交談吵雜聲、烘焙鐵盤撞擊聲、升降機操作雜音、攪拌機雜音、冰庫壓縮機振動與聲響、大型冷卻水塔機器設備所生噪音等),長期侵擾致抗告人併發多項憂鬱、恐慌、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侵害抗告人身心甚鉅。抗告人雖本最大誠意持續與相對人溝通,惟相對人上開聲響及振動侵害之情形至今猶然存續,為防止抗告人病況加劇,甚而於開車外出途中因心神狀況不佳而肇致嚴重意外傷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又抗告人每週因表演、授課需要,必須往返台北、苗栗、台中各地,因相對人製造之侵害狀況,已令抗告人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安全開車往返,為保護自己之生命,同時為能維持日常生計,改以租車方式,抗告人每月所增加之交通開銷至少24,000,若不支出,抗告人自己開車,確實有高度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應堪認此筆費用,確實有刻不容緩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亦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裁定下列暫時狀態之假處分:㈠抗告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所在,不得使用攪拌機、升降機、冰庫壓縮機、大型冷卻水塔等持續製造振動、低頻聲響之機器設備,且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有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噪音之烘焙械具操作及相關營業聲響,侵入抗告人所居住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㈡相對人應暫時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000元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製造上開噪音聲響,確實導致抗告人罹患嚴重憂鬱症,此節除有抗告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提出之聲證4診斷證明為憑,復有101年1月17日新光醫院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抗證1)上載稱「患者因長期受到噪音干擾,而有上述憂鬱症合併嚴重恐慌症(包括情緒不穩、心悸、胸悶、易喘、自律神經失調等),目前因症狀仍不穩定需持續用藥並增加劑量,建議適當休養,不宜公開舞蹈表演,以免產生意外」等專業醫師之判斷可證,然原裁定竟謂:「抗告人罹患憂鬱症等病兆間是否有因果關聯及能否因准許本件假處分而使抗告人之疾病獲得康復,尚有疑問云云。與專業醫師之判斷相悖,自屬不當。又相對人聲稱已有作改善,然抗告人蒐證至100年8月時,仍有明顯之噪音聲響,並未因其改善而有改變。又相對人所經營之「歐香烘焙坊」,係免用統一發票之行號,其聲稱月營業額有130萬元至140萬元,僱用員工17名云云,顯有不實。且如其所言屬實,則其營業規模已屬中型工廠之形態,放在住宅區且供住宅使用之建物內,製造大規模之噪音聲響,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亦屬不該。其營業是否值得保護,衡諸抗告人之身體健康及危及生命之威脅,利害權衡,抗告人之聲請,亦無不當。倘許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至多僅不能在此經營烘焙工廠製作麵包而已,其乃可在此販售麵包之行為,對相對人亦不致有重大之損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製造之噪音聲響與振動,核屬民法第793條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禁止之情形;惟相對人於100年11月7日到院陳述時表示聲請人所言並非事實,足見兩造間就有無噪音聲響與振動有無侵入之情事,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又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始得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稱其因相對人經營之歐香烘焙坊長期製造全頻、低頻噪音聲響與振動,致抗告人處於不安寧環境而併發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及恐慌症,相對人若持續使用升降機、攪拌機、冰庫、大型冷卻水塔等製造振動及聲響之設備,將使抗告人之病情加重,甚而可能導致抗告人心神狀況不佳,開車往返途中發生重大意外,並主張伊係需要安寧環境之舞蹈家,倘不准予本件假處分,其憂鬱症會越發嚴重,為改以租車方式往返工作地點,每月需增加24,000元之交通開銷,故應符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要件等語。惟查,憂鬱症之病因甚多(遺傳、環境、疾病、工作壓力、生活壓力、人際相處等因素),難斷言抗告人人之憂鬱症係因噪音所直接引起,縱認相對人製造之聲響與抗告人之憂鬱症間有因果關係,倘准予本件假處分,抗告人雖得保全居住空間之安寧,惟憂鬱症乃長期累積性之疾病,是否得因相對人暫停使用前開機器設備之使用,而使抗告人之疾病獲立即性之康復,尚有疑問。
五、又查相對人之「歐香烘焙坊」,亦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一可憑,且為其所不爭執;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紀錄記載:「100年4月20日星期三,環保局到許家來測,結果為一般噪音60.1dB、低頻噪音33.6dB。(第三類的一般噪音標準為70dB,低頻噪音標準為40dB)」,並未逾越第三類的一般噪音標準值(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5中100年4月20日星期三日記及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且相對人業已加裝噪音棉、隔音板、石膏板、馬達隔音箱、塑膠墊等設施企圖改善噪音及振動問題,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照片影本等件可稽,倘准予本件假處分,則相對人將無法繼續經營賴以維生之事業。苟命其搬遷至他處,現址僅作販售麵包之店商,生產工廠之全部設備他移,亦非短期所能完成,不論其月營業額是否真實達到每月130萬元或140萬元,對相對人而言,均為重大之負擔,況且現址為其工作多年後始買受之房屋,竟因抗告人之原因(其他鄰居並無人抱怨或抗議)而不能使用,須另外他處租用生產麵包之工廠,不但須找房子,搬機器,必須停工,是否短期內可以如願,亦未可知,對相對人而言,亦難謂合理。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與本案判決具有相同之效果,然抗告人自聲請假處分至今,仍未提起本案之訴訟,而其所主張之事項,諸如其憂鬱症之原因,是否達於不能出門,否則易生危險之程度?而相對人之烘焙坊所造成之噪音,有無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是否為聲請人致病之原因?其相關之程度為何,均有待本案訴訟調查及認定,乃抗告人迄今未提起本案之訴訟,足見其主觀上並非有急迫之危險存在,否則何以不訴請解決?基於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之准許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僅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在某種情形,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如不命他造先為一部給付,則不能達本案訴訟目的,如當事人之一造請求他造履行扶養義務,法院在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得命他造先行給付一定金額,以免他造生活陷於窘境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亦無上述不為先命一部給付,將有陷於生活窘迫之情事,其聲請相對人暫時按月給付24,000元,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兩造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如未經法院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無為此假處分之裁定之必要,而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