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國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依警員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而本件於上開時、地,警員對受處分人進行攔檢,係基於是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苗栗縣苗栗市○○路、郵電街口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時而跨越雙車道中間,方前往攔檢,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渾身酒味,且一再拖延警員對渠進行酒測,後經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為0.27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五字第1000025607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是客觀上警員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警員依法自可要求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原舉發警員對受處分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於法尚無不合。又受處分人主張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酒測值及日期有誤,經審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5/10/2011」、測定值為「0.27mg/l」,就違規通知單上關於日期及酒精濃度測定值之記載,應為原掣單警員書寫上之顯然錯誤,此業經原掣單警員 鄧文桂 於移送聯核章更正,且原掣單警員就系爭違規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為關於測試酒精值之記載,尚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為據,自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具正確性。
㈡復受處分人雖質疑本件酒測器之機器有受潮之可能,然查本
件執勤警員對受處分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65626D),係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止,且該測試器在對受處分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第18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有效期限之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編號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序號065626D、案號18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警員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無疑,應無受處分人所指受潮等情;又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並依法裁罰,不似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成立,尚須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故受處分人飲酒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受處分人既確有酒後駕車,且經測得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事,已違反前揭規定,原舉發警員以受處分人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7mg/l,已逾標準值0.25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25MG/L)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國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即指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
年10月25日栗警五字第1000025607號函所述:「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時而跨越雙車道中間」等語,而聲請調查相關證人,但未為原審法院所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僅依警員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由此可知,若警員只憑個人喜惡而定,媾陷入罪,人民處於弱勢,此時必須仰賴司法機關,維持社會公平正義,單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10月25日栗警五字第1000025607號函,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不足為抗告人所服,請警方提出相關證據,否則請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裁處。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交通部89年7月2l日交路89字第044471號函、交通部路政司85年9月18日路臺監字第08250號書函意旨,本案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7gm/1,但再精密之儀器均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量測結果小於0.25gm/l者,誤差為正負0.02gm/l;量測結果大於0.25gm/l者且小於2gm/l,誤差值為正負5%,抗告人量測之酒測值倘扣減該誤差值時,恰為0.25gm/l,縱認抗告人之酒精值超過標準值,但並未逾0.02gm/l,應屬勸導免予舉發之範疇。
㈢依法務部101年2月決議,若證明能安全駕駛,則酒測值在0.
25gm/l以下,酒駕肇事者,將不隨案移送,係因刑法185條之3的酒駕刑責大幅提高後,引發執法過重的民怨,並未符微罪不舉的普世人權原則。依刑法第59條及6l條規定犯罪的情況,明顯可以憫恕,判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罪疑從去,因此謹刑;刀鋸刑罰加之於小人,仁義德澤布施於庶民。刀鋸不及四方以懼,遂小人依舊。仁義寬恕輕疑於心,是放彌六合。動念小惡,起心猶善,以微罪不舉而撤告,縱放咎甚,爭議恐枉,係臨深履薄而不罰。尚書云:「罪疑惟輕,與其投不辜,寧失不經。」冀望裁量仁厚,期民德歸厚矣。抗告人並未肇事且無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酒測值超過標準值未逾0.02gm/1,請依刑事訴訟法上的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0月15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處,因有「經警方人員測試酒精值為0.2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酒後駕車」違規,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攔停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結果,該分局以100年10月25日栗警五字第1000025607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載:「說明:二、旨揭案經向本分局員警查證,係於100年10月15日擔服00-02時巡邏任務時,在苗栗市○○路、郵電街口發現RO-7007號車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時而跨越雙車道中間,遂前往攔檢,見駕駛者 廖民 渾身酒味,且一再拖延員警對渠進行酒測。後經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為0.27MG/L,惟員警舉發時於通知聯上誤植為.0.25MG/L,已於移送聯單上更正並蓋職名章確認,核無違誤。」、「三、至所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惟經查渠駕駛時已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時而跨越雙車道中間,已不符上開之勸導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100年10月31日函知抗告人本件違規屬實,並另於同年月17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函文、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
11、13至15、20至21頁)。抗告人於100年11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73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前述違規事實,固有前開書證在卷可稽,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行為,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適用前提繫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下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是上開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係指依據違規之具體情事將無導致交通安全危險之虞之輕微情事者而言,於此情形下例外賦予執勤員警行政裁量權,此乃行政罰中「微罪不舉」原則之適用。
2.依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即以「質疑渾身酒味」、「異議行車忽左忽右」等字句,抗辯受舉發當時並無渾身酒味及行車忽左忽右之情形,並提出多位相關證人及其聯絡方式請求法院調查之,惟原審法院對此之判斷未予准許並未於理由中明確說明,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並未肇事且無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抗告人是否於舉發當時有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10月25日栗警五字第1000025607號函所述:「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時而跨越雙車道中間」之情形,致使舉發員警認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情狀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程度,而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尚非無疑義。縱本件應否適用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規定,係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之專業判斷,即「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之情形,然其適用之前提關鍵在於:「抗告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有『行車不穩,忽左忽右,時而跨越雙車道中間』之情狀」,此屬應否適用上揭規定之要件事實,亦攸關抗告人究竟有無該當前述違規行為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無法律上正當性之判斷,應有詳予釐清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宜將抗告人、案發當時在場之相關證人及舉發員警列為人證,以之為證據方法,傳喚到庭,查明本案之取締經過、抗告人之酒醉情形有無達到上揭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程度,並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權利,俾能釐清案情。從而,原審法院對此未盡詳實調查,僅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10月25日栗警五字第1000025607號函意旨,逕認抗告人確係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難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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