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楊荃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杏如 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0號(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應給付其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萬1376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116年2月1日止,每月1萬2,379元,共計248萬8,179元之未成年子女全部扶養費用,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原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附「債務人有一期遲誤履行」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其後給付是否視為亦已到期,債權人得否依此請求執行一次性之給付一節,為兩造爭議之所在,惟此涉及債務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對之並無調查審認之權,不得逕行開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以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司執字第386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原處分)不服,以抗告人確未依前開執行名義之諭知,給付其50萬1376元之本息,亦未於100年10月1日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屬遲誤給付,條件已成就,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況債務人對執行程序有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者,依法亦應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侵害伊之權益等語,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即抗告人有無於清償期屆至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遲誤履行是否已達一期等情事,尚不得因事涉實體上事項即不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兩造約定之100年9月28日前,已聯絡相對人前來領取相關費用,顯無遲延情事,然因相對人於上開約定日前臨時改期,兩造乃改定於100年10月7日領取費用,伊並委請律師於100年10月5日再向相對人確認該日會面取款事宜,詎相對人竟口稱伊已有一期遲誤履行,100年10月7日屆期時亦失約,伊於同日乃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出面領取,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伊只得再將相關費用辦理提存,惟相對人已於100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係故意使條件成就,伊並無遲誤,反而係相對人有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之情形。㈡又伊因認自己並無遲誤履行義務,乃於100年11月4日(抗告人誤繕為100年11月7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11月10日傳訊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傳訊相對人,相對人於該次期日除表示同意領取伊所提存之給付,並變更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但仍主張伊有一期未履行之事實;然相對人就其所謂伊之給付計算錯誤,未見其提出說明外,亦未向原法院舉證證明「伊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情形。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在依職權為調查並自為判斷後,認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乃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至原法院遽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733號裁定,該案當事人所爭執者為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與本件並不相同,原法院遽引上開裁定率爾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四、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予審查。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0年10月17日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李榮煊 全部扶養費用248萬8179元,及其代抗告人所墊付扶養費50萬137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觀諸該執行名義所載,其中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部分,原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係諭知「被告(即抗告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榮煊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即相對人)關於李榮煊之扶養費用1萬2,379元;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該判決並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前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604號執行卷宗可稽。足見本件執行名義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榮煊全部扶養費用248萬8,179元部分,核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復異議稱其就該扶養費其並無遲誤一期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就該條件是否成就,自須先予形式審查,倘其形式上已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縱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亦因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及是否有遲誤履行達一期之情事,係屬實體之爭議,應由執行債務人另訴請求解決,並於執行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後再依法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尚不得逕以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成就與否,涉及債務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實體事項,及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作為拒絕發動及開始強制執行之惟一事由。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確定後,曾於100年9月28日與相對人相約商量清償事宜,但相對人要求改至100年10月7日,孰料100年10月5日再向相對人確認100年10月7日會面領取費用事宜時,相對人竟改口稱:債務人已有一期遲誤給付,且屆期於100年10月7日相對人亦未依約前來,抗告人即再委請律師通知抗告人於三日內出面領取相關費用,但相對人置若罔聞,是相對人顯係故意使條件成就,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本件執行名義,係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抗告人即負有依行確定判決為給付之義務。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10月7日,始將相對人於99年6月1日以前及99年6月至100年9月已到期之扶養費暨100年10月1日之扶養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等,合計共77萬0,586元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但因相對人拒不領提,抗告人始向法院提存等情,並有抗告人所提之信函及提存書影本為證,足證抗告人在100年10月7日以前尚未為給付,而係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始為提存,已至為明顯。
㈢、再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00年9月28日之前曾與其聯絡一事雖不爭執,但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00年9月28日為清償,並稱:「9月28日雙方約定協調之前,債務人無法提出確實數目,因此我們沒有同意9月28日的協商」等語,有原法院100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足參,可見在100年9月28日雙方並無共識亦未達成變更給付期限或金額之協議,故抗告人仍負有按原確定判決給付之義務。抗告人固又援引:相對人100年11月15日陳述狀載稱「債務人楊荃傑雖表示欲於100年9月28日依判決結果給付相關費用,然因金額之計算與本人計算有異,故本人未表同意,因此未於9月28日收取楊荃傑欲給付之金額」,據此辯稱:本件係相對人拒絕受領,故未為給付,伊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然相對人否認有同意於100年9月28日受領及要求改約,並稱:抗告人並無意於100年9月28日為給付,且遲至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委由律師函催相對人至律師處領款(本院卷第15頁);且於100年9月28日以後,即未再與相對人接洽,亦未依執行名義按月履行給付扶養費(相對人100年11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參照),抗告人所辯上情,即為相對人所否認,自難遽採。
㈣、再查,本件執行名義,既於100年9月19日即告確定,抗告人自斯時起即負有按判決所示之金額及日期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依本件之執行名義復足知:相對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為501,376元,至其遲延利息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已到期之扶養費,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係自99年6月1日起算至100年9月1日合計共16個月,且每月應按12,379元計算,另未到期之扶養費則自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為給付,可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各項給付均已明確、特定,並無不確定或無法給付之情形,核其給付之內容並不複雜,當無待兩造先就債務之清償及清償期為特別約定之必要,抗告人即得依前開執行名義而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再參諸抗告人就100年11月份之扶養費,已於100年10月31日以開立郵局匯票寄予相對人,此亦有郵局匯款人收執及掛號函件收據2紙可憑,益見抗告人就判決確定後陸續屆期之扶養費債務之履行,僅需現實提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抗告人逾期未於100年10月1日給付該期之扶養費,由其形式觀之已有給付遲延之情,相對人以其餘各期之扶養費應視為已到期,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如期於100年10月1日給付該月之扶養費,而遲至100年10月7日始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領取,迨100年10月14日始提存於法院,即有未按時給付及遲誤履行之情形,此部分之遲延亦不因相對人嗣後同意領取債務人提存之給付而免除(按相對人已於100年11月8日同意受領前開提存金,並變更聲請執行金額為226,633元)。相對人主張100年10月1日以後之各期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已到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形式觀之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各情是否屬實,包括其100年9月28日所欲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相對人是否有同意延至100年10月7日清償,但事後卻失約及其是否有受領遲延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之事由,均涉及執行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事項,核屬實體之爭議,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為救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之爭議涉及債務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其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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