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賜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賜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3日│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1138號│101年度偵字第251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00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1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00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1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2日│102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73號│102年度執字第598號│102年度執字第3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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