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而予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旋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開「固興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被告張建仁迭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26
1公克)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持有之期間尚短,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26
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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