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峰被告龔德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肆點 伍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峰、龔德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9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瑞峰、龔德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9號就 林瑞豐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2人皆無罪,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2包(合計淨重4.55公克,合計空包裝重3.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共2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