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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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國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國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俞國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俞國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02年1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另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足認上開判決書已對檢察官及受刑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件應溯及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2年2月18日(末日為春節連續假日,順延之)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為確定判決,及誤以102年3月4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俞國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949號│101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31號│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31號│102年度易字第1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07號│102年度執字第25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