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師誠
被   告  龔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魔力現金卡而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個人借款工具,利息自借款始日起按年息
1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
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寶華商銀即依系爭
契約第11條停止被告使用現金卡,並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14,267元
(本金299,107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5,160元)尚未清
償。嗣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刊登新聞紙,挺鈞公司則於99
年1月13日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讓與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4,267元,及其中299,107元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
授商字第09301042380號函、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亦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以
年息15%為限,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亦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此雖係針對信用卡所
為之限制,惟仍得作為現金卡違約金之參考依據。承上,本
件原告請求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月
依上開年息加計10%或2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
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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