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告 黃弘熾
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市蘆竹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何慶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自訴外人 許春生 處購買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1,1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250分之630)及183建號(權利範圍:434分之70)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詎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應賠償5年依公告現值價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6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於83年間,由當時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協議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被告之會館使用,原告於103年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已自其前手許春生處知悉系爭房地係由均為獅子會會員之原全體共有人奉獻,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且由系爭房地屋前之建館銘誌也可以看得出來這件事,被告係基於86年時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而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分管協議為可得而知甚至是明知,應受該系爭分管協議拘束,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自許春生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自8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倘占有使用共有物者非共有人,自無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被告辯稱係基於86年時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之分管契約而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惟證人 郭秉南 證稱:伊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持份是434分之1,當時所有共有人都是蘆竹獅子會的會員,買這個會館就是給獅子會用的,因為當時蘆竹獅子會不是財團法人所以無法買在獅子會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再參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214頁),可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亦從未共有系爭房地,則依上開見解,被告自無法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㈢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係於83年間獲得當時系爭房地全體所有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屋前之建館銘誌也有提到供被告使用,故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得無償使用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83年間系爭房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僅為債權契約,並未就此使用借貸之約定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而證人郭秉南證稱:從83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付租金給共有人,因為我們是完全付出的,買這個會館就是給獅子會用的,我們購買會館的決議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可知83年間由被告之會員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僅有被告之會員間相互知悉;又系爭房地屋前之建館銘誌係記載:「…擁有屬於自己的會館乃是眾 獅兄 之心願,遂有建館芻議,去歲,理監事會議決議購買,眾獅兄踴躍捐款,據以承購此館,茲值會館落成,爰為之記,以誌無忘…」,並未載明會員承購後,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又縱使原告於向許春生購買前已知悉被告自83年起就系爭房地為占有使用,然被告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租賃)而得使用系爭房地,尚難僅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遽以推認原告於購買前已知悉當時會員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於購買應有部分前即已知悉上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見解,83年間全體所有人之同意仍不能拘束原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依據對原告主張,原告亦表示未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地,難認被告有何得對抗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原告而得拒絕給付不當得利。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蘆竹區,鄰近國道1號公速公路,交通尚稱便利,而鄰近地區為中高密度住宅區等情,有Google衛星圖列印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爰參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及公告地價、建物課稅現值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73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0年7月29日起回溯5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7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課稅現值
不當得利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
14,477元
256,100元
【14,477元×1,133.02平方公尺×(630÷271,250)+256,100元×(70÷434)】×8%
6,352元
2
107年
14,144元
252,800元
【14,144元×1,133.02平方公尺×(630÷271,250)+252,800元×(70÷434)】×8%
6,240元
3
108年
14,144元
249,500元
【14,144元×1,133.02平方公尺×(630÷271,250)+249,500元×(70÷434)】×8%
6,197元
4
109年
14,350元
243,400元
【14,350元×1,133.02平方公尺×(630÷271,250)+243,400元×(70÷434)】×8%
6,162元
5
110年
14,350元
240,100元
【14,350元×1,133.02平方公尺×(630÷271,250)+240,100元×(70÷434)】×8%
6,119元
總金額
3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