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6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博平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查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該號判例仍基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內容為據而作判斷,其係以行為加上結果,亦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依據,而非完全依據「結果發生之地」為判斷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過濾投訴者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貿然行文學校調查原告,已違反相關規定,造成原告名譽損失及精神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侵權內容,係主張因被告行文之行為而受侵害,而被告行文時之地點,應在臺中市霧峰區,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侵權之不法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再者,若寬認原告即被害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有管轄權,則被告發文之行為,全國人民均得於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運作之結果,顯然全國法院均有管轄權,已違反管轄權設計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以侵權行為地作為判斷管轄權之基準,而非以侵權行為結果地作為判斷基準。而如基於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觀察,亦非純以侵權行為結果地作為管轄之判斷基準。又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在於證據蒐集之便利性,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資料之蒐集,亦應以被告行為地即居所地之法院較為便利,故本院應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