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林峻平
相對人宏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0,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補償之害。為此,聲請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0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參以兩造對於本件債權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500,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基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5%×(2+10/12)=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70,833元後,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