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許竣雄
李銘璽
被 告 鄭伊倫
鄭伊伶
鄭伊華
鄭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鄭琹尹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鄭博仁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鄭琹尹積欠原告票據債務,
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民國108年1月28日止,被告
尚欠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及鄭琹尹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被告及鄭琹尹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鄭
琹尹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鄭琹尹債
權之實現。鄭琹尹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又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鄭琹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
明:鄭琹尹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0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
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
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
查意見同此見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琹尹積欠其票據債務160,
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堪先認定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仁所有,鄭博仁於
100年8月2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鄭琹尹與被告繼承其應
有部分2分之1而公同共有之,且鄭琹尹與被告之應繼分
為各5分之1;嗣訴外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於105年3月31
日代其債務人即鄭琹尹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所登字第10800256
12號函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含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鄭博仁之除戶戶籍謄本、鄭琹尹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農會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臺南市
政府圖記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3日南院崑105
司執祥字第12361號函、本院104年12月30日104南院崑
家字第1040067481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
存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綜合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情屬實。
⒊承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代位人鄭琹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鄭琹尹分得部分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對鄭琹尹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鄭琹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鄭琹
尹行使就被繼承人鄭博仁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於法有據。
(二)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考量各繼承人自由
處分其應有部分,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較為妥適,亦與
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允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
位人鄭琹尹請求被告將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博仁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鄭琹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
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鄭琹尹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按鄭琹尹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號││(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3│公同共有1/2│被代位人鄭琹尹、被告│
││1834地號│││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1/10│
├─┼─────────┼─────┼──────┼──────────┤
│2│臺南市○○區○○段│43│公同共有1/2│同上│
││1835地號││││
├─┼─────────┼─────┼──────┼──────────┤
│3│臺南市○○區○○段│216│公同共有1/2│同上│
││1836地號││││
├─┼─────────┼─────┼──────┼──────────┤
│4│臺南市○○區○○段│141│公同共有1/2│同上│
││1837地號││││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鄭琹尹│1/5│
├─────┼─────┤
│鄭伊倫│1/5│
├─────┼─────┤
│鄭伊伶│1/5│
├─────┼─────┤
│鄭伊華│1/5│
├─────┼─────┤
│鄭翊廷│1/5│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