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賴韋廷
被   告  潘郡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田嘉茵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2,075元(含零件費用6,220元、工資費用15,855元),而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8,69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
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因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零件部分
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共計18,69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39元、工資費用15
,855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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