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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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王裘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6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達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江達平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70元(含零件費用31
,430元、工資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7,340元),而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34,38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
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因系爭車輛於98年3月出廠,零
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共計34,383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143元、工資
費用13,900元、烤漆費用17,340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