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奇錄
訴訟代理人 陳五郎
被 告 李紫雲
李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李紫雲之邀約,參加以被告李紫
雲之子即被告李致緯為會首,會員及會首合計15名,會期自
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
)3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乙會。嗣原告於106年3月間得標,被
告於106年5月15日交付訴外人李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公司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38,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為會款之給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
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8,500元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8,500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
之會員,因未獲給付得標之會金,自得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會首被告李致緯及邀約其參加系爭合會之被告李紫雲
連帶給付會款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紫雲及被告李
致緯有系爭合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其為當事人之適格自無
欠缺。合先敘明。
㈡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另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
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律上之效
果,自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確參加系爭合會乙會
,固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稽,惟系爭合會會首為訴外人李
儼鵬,而非被告李致緯,且被告李紫雲及被告李致緯亦均非
系爭合會之會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附卷足憑
;況原告亦自認:「(依照原告所提助會單,本件會首為李
儼鵬,並非被告李致緯,有何意見?) 李儼鵬 是會首,會告
被告李致緯是因為那張票的發票人是被告李致緯」、「(所
以被告李紫雲不是合會會首?)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系爭合會會款338,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8,500元,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