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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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耀宗
被 告 呂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39.7公里北
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再撞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
前後保險桿受損,因而支出高速公路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4,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900元,合計142,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發生碰撞而受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
竹北司簡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警察大隊於108年
3月1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7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
表、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至
3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之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
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佳、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
遵守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業經被
告於警員詢問時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輛擁塞,
見前方車輛BAT-2320號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我也跟著
煞車,但煞車不及致我車前車頭碰撞BAT-2320號車後車尾
,再使BAT-2320號車前車頭再碰撞9738-KF號車後車尾而
肇事」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26頁),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
意前方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付
之維修費用共137,900元(含工資43,320元、零件94,580
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工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係前後保險桿相關之更換與塗裝,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11月11日),已使用5個月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80,0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費用
43,32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35
8元(計算式:80,038+43,320=123,358)。又原告主
張尚有支出拖吊費用4,900元,並提出金盟座公司之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
頁),核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被
告應予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123,358元及拖吊費用4,900元,合計為
128,2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
(見調解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258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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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94,580×0.369×(5/12)=14,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580-14,542=8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