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尤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
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台北富邦商銀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並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
違約金,最多以3期為上限。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2、23條)。惟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4萬5360元、手續費145元(依現金卡申請書第10條,以
每筆100元加依借款金額3.5%計算)、利息5,716元(93年4
月至93年11月,依年息19.98%),合計5萬1221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1211元及其中4萬5360元自93年12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
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至原告請求手續費145元部分,合計約定利率19.98%約定之
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逾年息20%之限制,亦有違民法
第206條巧取利益之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