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辰澔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震宇
被 告 黃卉婧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7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狀內未記載聲明請求之具體事項,經
本院命補正後,原告再於1同年8月12日提出民事訴訟聲請狀
此有上開各次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
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
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