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黃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91元,及其中新臺幣305,606元自
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雙
方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應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原名稱;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迄至94年3月12日止尚欠台新銀行系爭借款
本金305,606元,及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共10,085元,總
計315,691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乃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向
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315,691元予台新銀
行,台新銀行即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本件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91元,及其中305,
606元自9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陳稱:伊14年多,都沒有辦法工作,
因之前在藥廠工作一直被打電話騷擾,害伊沒有辦法工作,
有去警察局報案,且伊本身已經生病了,還要照顧母親跟兒
子等語,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三、惟查,本件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
欠如前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
台新銀行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台
新銀行乃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依前開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害,並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受
讓債權,自應以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權,此與一般資產公
司向金融機構購買債權並受讓原契約之利息、違約金之契約
上權利的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然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05,
606元之債務,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催告發生同一之效力,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
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691元,及其中30
5,606元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