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楊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
柒佰參拾參元自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
9,7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
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
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9~30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被告認諾而為之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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