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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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郭春美 被告 鄭智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意旨有違;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亦只須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已足,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分別匯款至被告 王憲廷陳姿宇沈韋志 、鄭智嶸、 葉俊麟 之帳戶,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匯款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分別匯款至被告及共同被告被告王憲廷、陳姿宇、沈韋志、葉俊麟之帳戶,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據上開說明,自必以被告之住所均位於同法院管轄區域,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告方得對被告向同一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惟查,被告鄭智嶸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鄭智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南市安南區、雲林縣西螺鎮、臺中市太平區,均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別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由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為維護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就被告鄭智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應依職權將本件被告鄭智嶸之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故原告起訴後再行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本件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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