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讚 自訴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張允桓 被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劉宏達 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許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完整證明文件、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之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住所。
理由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
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意旨略以:自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濟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派員至訴外人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消費蒐證,發現存有自訴人受數碼方舟國際股份限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21首歌曲,而上開歌曲分別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桓、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達、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等人於107年6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非法重製於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自訴人補正授權詳細資料,每首歌授權的相關證明,並請訴訟人補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行為,及行為時間等內容,此部分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答稱:待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後補充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此部分所缺漏之情形如下:
(一)自訴人所提之授權來源為數碼方舟國際股份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然所載之著作人(創作人)為 剛澤斌 、郭之儀、羅文聰…等人,均非數碼方舟國際股份限公司,是數碼方舟國際股份限公司為何可以授權上開著作人之著作,自訴人自應補正,提出相關專屬授權之書面文件,方屬權利合法,而得提起自訴。
(二)本案自訴人所稱自數碼方舟國際股份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依授權契約時間為10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惟數碼方舟國際股份限公司是否有自上開著作人取得專屬授權?取得之時間為何?取得專屬授權前是否另有授權他人?可否回溯追訴授權前之侵權行為?均屬不明,此部分涉關得否合法提起自訴,亦應補正。
(三)本案自訴之事實沒有明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被告到底是何時?以何方法重製自訴人聲稱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致被告無從答辯相關犯罪事實之有無。此部分涉關自訴程序是否合法,自應補正。
(四)本案自訴之被告張允桓、劉宏達、許朝貴均僅有載住所同法人之被告,惟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住所,自訴人亦應補正,方能特定人別。
三、上開多項關於自訴是否合法,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本院於108年6月12日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自訴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亦依自訴人之聲請,於108年7月26日調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並通知閱卷,自訴人代理人也於108年7月31日閱卷完畢,然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108年9月27日電話催請補正(見本院卷第153頁,電話紀錄表),自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方才補充自訴理由,然而,對於上開涉及自訴是否合法之缺漏,全無補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