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郭春美 被上訴人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徐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大陸地區○○運輸公司人員唐○(即 小唐 )採購佛具及玻璃燈罩等貨品,經由唐○指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6,49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事後得知系爭帳戶已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茲因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參與唐○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7萬6,490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未參與共同詐騙行為,則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與唐○,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實因大陸地區嘉速貨運公司返還代墊款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1頁)。
(二)上訴人匯款目的,係向大陸地區○○運輸公司人員唐○訂購佛具及玻璃燈罩等貨品,嗣後未收到任何貨品。
(三)兩造先前素不相識。
(四)系爭帳戶嗣後被檢警列為警示帳戶。
(五)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5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是否有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而參與唐○共
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無非以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唐○知悉或取得系爭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出於被上訴人告知或提供,且前開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7日將17萬6,490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參與詐騙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主張遭唐○詐騙,惟唐○之年籍資料及真實身分為何?被上訴人與唐○有何具體共同加害行為或意思聯絡,或有何教唆或幫助行為,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洵無依據。
(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是否有據?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遭唐○詐騙,以為係
向唐○或○○運輸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大陸地區嘉速貨運公司(經由其員工李○聯絡)返還代墊款而取得系爭款項云云,皆未能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即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6,4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