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雄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雄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雄民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路過彰化縣○○市○○街○○號前時,見 呂玉香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牽出原停車位置,並跨坐上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而沈雄民竊取上開腳踏車之時,恰為站在對面大樓之呂玉香之鄰居 許榤升 與 許凱博 發覺,沈雄民於得手腳踏車離去現場甫滑行約10公尺左右時,即遭許榤升與許凱博追趕,沈雄民遂棄車離去,並為許榤升與許凱博攔阻,經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沈雄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害人呂玉香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將該車自其停車位置牽出,並因現行犯而遭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剛牽車就被發現,於是我就牽回去;且我騎回家之後,會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且本案腳踏車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屬未遂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牽出原停車位置後,已跨坐上腳踏車
,並滑行離開原地達約10公尺距離等情,業經目擊證人許榤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且本案員警到場後,被告於現場自行指認之牽車位置與棄車位置,雖與證人許榤升當庭指證之位置有些微不同,但被告當時指認之牽車位置與遭發覺後棄車位置,亦有相當距離,可證該輛腳踏車確實已遭被告移動離開原處,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當庭改稱:我剛牽就被發現等語,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當庭改稱:我一定會還車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亦不知所其牽之腳踏車為何人所有,被告亦自認其居住之地亦與行竊地點有相當距離,僅偶然路過該處等語,故被告使用該腳踏車時,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使用,而有將腳踏車納為所有以供己用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其會還車等語,顯然為當庭臨訟狡辯之詞,無法採信。
㈢故本件被告以排除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而將本案腳踏車置
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業經證人許榤升與許凱博證述明確,並經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一輛(已經發還被害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否認犯行,顯然對於自己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任意使用處分他人物品之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物品已經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拆房子、拆棄汽車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個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