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証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証鈞犯無故取得他人網站雲端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証鈞行為後,刑法第359條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無實質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網站雲端資料庫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課程僅能線上觀看,不能下載,竟以「TelerikFiddler」應用程式側錄教學影片並下載,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害,並使其他使用該網站之學員之權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本案被告側錄下載之教學影像檔案,雖屬犯罪所得,惟該檔案已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該電腦既已諭知沒收自及於電腦內之教學檔案,是該教學檔案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號被告胡証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証鈞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向「超級函授員林分校」購買之108年度地政士專技普考加強班雲端函授課程,僅可於約定之觀看期限內,上網觀看線上語音函授課程(下稱函授課程),不得擅自將函授課程下載於個人電腦設備。詎胡証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曰及108年5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上網,登入由茂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數位公司)設立之網路雲端資料庫伺服器,並以大量之封包監錄軟體TelerikFiddler側錄函授課程影片連結後,複製該網址至Googlechrome瀏覽器確認方式可行,並推算影片網址規則後,以文件檔案分科目製作表格存放,後以InternetDown1oaderManager續傳軟體批次下載存取於個人電腦內,致生損害於茂林數位公司。嗣經茂林數位公司察覺異常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茂林數位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犯罪事責,業據被告胡証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茂林數位有限公句代表人 何宏仁 、 謝明宏 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伺服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雲端課程僅供連線觀看之公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級函授報名表及繳款證明、被告電腦晝面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3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4月08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