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桂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罰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桂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花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就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以符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確定,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賭博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手段、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在宣告最重罰金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以上,合併之罰金刑2萬3,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涉案情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刑幅度有限,復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5日15時10分前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64號111年11月9日同左111年12月27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78號111年12月14日同左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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