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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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林建志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周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拍賣所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准予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志、林建成2人前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卻均因未依約繳納帳款,至民國102年7月22日止,被
告林建志積欠原告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8992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1萬1046元及利息等;被告林
建志積欠原告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818號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4萬9508元及利息等。又被告林建志
、林建成因繼承訴外人林周梅(98年6月10日歿)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公同共有,被告2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
可供取償,經被告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然本院以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拍出後,因被告2人仍尚未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拍賣所得金額,致原告無法領取應分配之價金。被
告2人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建志、林建成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9924號、97年度執字第
3481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
69759號函、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93669號函,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被繼承人林周梅之遺產稅申報、繼承系統表等可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
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建志、林建成2人為
林周梅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拍賣所得金額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2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拍賣所得金額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間就此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共
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價
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2人應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拍賣所得金額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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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759號│
││││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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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210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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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19萬9000元│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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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未│6萬4000元│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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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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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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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建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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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建成│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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