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政凱
訴訟代理人  婁麗華
被   告  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876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水、電、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亦保證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回復原狀
。兩造並於104年9月20日續約,租賃期間於105年9月20
日屆滿。嗣原告發現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竊取系爭房屋1樓客
廳長方型地毯、沙發座墊、沙發抱枕、飲水機、雙人床墊、
圓櫃等家具,並破壞屋內白色牆面,且拆除電燈、廚房之廚
櫃門、抽屜、和室木製門框、鐵門、室內紗窗門,而不堪使
用,又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更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原
告因此替被告代墊水電費15,876元、管理費6,000元,加計
原告重新裝修電燈費用64,580元、廚房廚具41,500元,及其
他修繕、裝潢房屋費用151,1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曾委任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6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345,506元(計算式:水電費15,876元+管理費6,000
元+裝修電燈費用64,580元+裝修廚房廚具41,500元+其餘
裝潢費用151,100元+律師費66,000元=345,506元),為此
,爰依租賃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屋內白色牆面,且
拆除電燈、廚房之廚櫃門、抽屜、和室木製門框、鐵門、室
內紗窗門,及原告為被告支出水電費15,876元、管理費6,00
0元、裝修電燈費用64,580元、裝修廚房廚具41,500元、其
餘裝潢費用151,100元、律師費66,000元等情,有陽森山莊
社區住戶遷出遷入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毀損及修繕照
片、繳費憑證、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5頁
、74至85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水電費15,876元、管理費6,000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
)。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水電費15,876元、管理費6,00
0元等節,並提出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查,
系爭租約業於105年9月20日屆滿,而本院查核上開繳款
單據發生時間,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
內,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前揭各該費用,又原告主
張之費用經本院核算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5
,876元、管理費6,000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請求裝修電燈費用64,580元、廚房廚具41,500元,及其餘
裝潢費用151,1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215、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細鐸 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毀損及
修繕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屋內裝潢完好、
無損壞情形,嗣經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後,屋內
燈具、廚具、沙發、和室紙門、室內紗窗門等擺設均有遭
拆除、破壞之痕跡,牆面亦有被噴漆之情形,更有數件家
具遺失,有系爭房屋毀損及修繕照片1份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4至35頁),是系爭房屋之屋內多處壁面及家具、
燈飾等處,均有明顯損壞,可推認上開受損情形確係由被
告造成,顯見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依照兩造約定,於返還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未盡注意保管之責,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裝修電燈費用64,580元、廚房廚具4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電燈支出64,580元、廚房廚具41,5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惟上開設備、裝潢,本即
會隨著時間而有折舊之情形,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電燈
及廚房廚具應屬「房屋附屬設備」類別中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之,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上開電燈、廚具均係其於86年購買系爭房屋
時一併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開電燈、廚具
自裝設使用時起至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耐用
年數,據此,上開電燈及廚房廚具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
後金額分別為裝修新電燈費用6,458元(計算式:64,580
元x0.1=6,458元)、廚房廚具4,150元(計算式:41,5
00元x0.1=4,15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10,608元為限(計算式:裝修電燈費用6,
458元+裝修廚房廚具費用4,150元=10,608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其餘裝潢費用151,100元部分:
原告陳稱其另外支出裝潢費用151,100元,就此提出151,
100元之估價單為證,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分別
為「清潔室內10,000元」、「垃圾5車25,000元」、「門
鎖鑰匙1,000元」、「五斗櫃上掀板4,800元」、「後門
紗門安裝1,000元」、「玻璃800元」、「和室門紙23,0
00元」、「鐵門修改安裝3,500元」、「全室油漆粉刷82
,000元」,併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毀損之照片所示,系
爭房屋內部佈滿垃圾、環境髒亂,五斗櫃、紗門、和室門
紙均有破損,屋內牆面亦遭噴漆,有系爭房屋毀損及修繕
照片數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堪認被告離
開系爭房屋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原告支出前揭費用均屬必要,且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裝潢費用151,100元,亦屬有據,可以
准許。
(三)請求律師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委由律師向桃園地檢
署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66,000元等情,並提出律師
名片、收據等件為證,然律師費屬訴訟成本之一,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
之項目,亦非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中之必要支出,又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訴訟所支出律師費用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83,584元(計算式:租
水電費15,876元、管理費6,000元+裝修電燈費用及廚房
廚具10,608元+其餘裝潢費用151,100元=183,58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4月2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應於前揭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3,584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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