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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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林煒傑
馮景憶
被 告 亞歷哈路 即 劉雪雷
劉家歆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珍
法定代理人 劉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家歆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98元,
嗣於審理時,依債權憑證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57元,
並更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
2分之1,復因土地登記法規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當
然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刪減有關回復登記部分之聲明,核
其所為,均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積欠原告債務164,957元
,尚未清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亞歷哈路即
劉雪雷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家歆,並於105年5月30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
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是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
於105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地政電傳資訊
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2至29頁、第86至94頁)查核屬實;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日期雖為105年5月30日,惟原告嗣於107年1月25日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家歆之事實
,有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7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經查該所資料庫備
份資料及跨所謄本核發系統資料,並無原告申請系爭不動
產謄本之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原告在該日以前之電子謄本調
閱記錄,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
已知悉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其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積欠原
告債務164,957元,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告亞歷哈路即
劉雪雷於105年度所得僅為72,900元,名下雖有汽車2部
,但因年份分別為西元1999、2001年,課稅現值已被列計
為零,有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觀
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105年4、5月間之授信、信用卡
資料,其債權金融機構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上開債權並均轉列呆
帳,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信用
卡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顯見被告
亞歷哈路即劉雪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家歆後,以其
目前之資力,扣除一般生活開銷,已無法按期清償其所積
欠上開債權銀行之欠款,更無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足見
被告亞歷哈路即劉雪雷贈與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債權之
受償顯有妨害,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劉家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家歆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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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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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復興區高義│1/2│地目:林業用地│
│段第292-1號土地││面積:12,0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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