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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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周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3,630元(含利息6,520元、手續費600元
、滯納金1,800元、利息減免98元),及其中54,808元自民
國95年12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及手續費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12月27日止尚欠61,230元(含利息6,422元)及
其中54,808元自95年12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帳單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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