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張琇清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 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停放於彰化縣○○市
○○路○段○○○號前路旁,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貨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0元(工資25,700元、零件
1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不知為何會發生,當天被告頭暈暈
的,被告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給被告女婿修理,會算比較便
宜,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看不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致受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敬升車業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8,700元,其中零件13
,000元、工資25,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91年2月,迄發生車禍日107年4月1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
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00元(計算式:13,000元×1
/10=1,300元),加計工資25,700元,其總額為27,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7,000元之範圍
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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