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徐元興 有瑕疵之證述為裁判之基礎,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聲請傳喚 李志維 為證人之請求,而逕認定再審原告與證人徐元興於92年1月16日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金為新臺幣100萬元,其中272,088元係以再審被告理賠之保險金充代,又再審被告於理賠前未查明被害人即證人徐元興已經自再審原告受領全部賠償,而發生誤賠情形,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仍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誤賠之保險金,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亦即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誤採信證人徐元興之證言及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傳喚李志維為證人之聲請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者,非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證人徐元興於92年1月16日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金為
100萬元,其中272,088元係以再審被告已經理賠之保險金充代,而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給付之保險金272,088元,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雯娟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