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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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2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兩造之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
0號確認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支票兌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530,443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而原判決就兩造間借款金額及清償金額卻為相反之認定,乃有違爭點效之拘束力。且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是否超過1800萬元部分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卻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僅1800萬元」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判決審理時未適時闡明有關上訴人主張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舉證不足,必須補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闡明義務規定,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及防止突襲性裁判,上開諸項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涉有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其論據。
三、本件爭點與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確認抵押權事件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理由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該案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兩造間於89年9月7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04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該案中否認於該抵押權設定時之「8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的事實,並主張縱認上訴人已取得800萬元,然加計上訴人另於89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89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元,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共1,800萬元等語。然本件爭點卻係「簽發於『90年1月4日』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至9的5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故可知二案之爭點截然不同。再細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非但本件系爭5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從未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判決理由中被認定或判斷,且本件系爭5紙「本票」存在之事實,亦從未在上開判決理由中被論及或提出辯論,是本件之爭點兩造既從未曾於前開案件中為調查、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510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判決係依兩造於一審時自認之事實,參酌系爭5紙本票存在之物證及證人 黃耀德 之證詞,認定系爭5紙本票債權應係存在(見原判決理由㈡⒈⒉),並未將「系爭5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事實的舉證責任,課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指摘本院將上開事實的舉證責任課由其負擔,容有誤會。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權利消滅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5紙本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其自應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權利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再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審理時未適時闡明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舉證不足必須補強云云。惟本院並未將「系爭5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課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況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已適時闡明:「如何證明編號5至9之本票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上訴人只借1,800萬元」等語;又因上訴人係於本件一審判決後提起二審上訴時,始主張其全部只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卻從未曾到庭,受命法官乃闡明上訴人:「如何證明只借1,800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受命法官嗣後乃就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之借1,800萬元的借款時間、金額、及上訴人於一審起訴狀自認之借款事實(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以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簽發同額支票、本票)等節再加以闡明、確認(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2、3頁),並佐以兩造於一、二審所提出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有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準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審理時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實僅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其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既與前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