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林鴻文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一號案件判決有期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其女友乙○○受僱於丁○○經營之美髮店,乙○○邀甲○○至丁○○之美髮店幫忙年終打掃,甲○○便偕同友人丙○○共同前往打掃。嗣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眾人打掃完畢後,丁○○依先前約定,欲發給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給乙○○等三人,甲○○、丙○○認為太少,惟礙於先前已有約定,遂要求丁○○改以招待其等至KTV消費,以作為打掃之酬勞。丁○○同意之,惟限定消費金額須於一千五百元以內(二小時加計外購之麵食、小菜),丁○○等人於翌日(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 歡樂 聯盟KTV」第八二0號包廂內唱歌、飲食。其間,甲○○、丙○○對於丁○○限制消費時間、金額之作法不滿,竟共同以言詞對丁○○恐嚇稱:「要將乙○○的薪水提高至三萬元,否則將對妳不利,要讓妳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丁○○待消費時間達二小時後,即請服務生至包廂內結帳,並佯稱接聽手機來電而離開包廂。甲○○、丙○○隨即跟出尾隨丁○○,丁○○加速逃跑,並以電話聯絡其母親戊○○○前往救援,甲○○、丙○○則在後面追趕,追趕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時,丁○○不慎跌倒在地,為甲○○、丙○○趕上而拉住。適有丁○○之母親戊○○○扺達上開地點,見丁○○遭甲○○、丙○○拉住,即趨前理論,丙○○則阻隔戊○○○,表示與其不相干,進而徒手傷害戊○○○唇部、背部,致戊○○○受有下唇挫傷瘀血、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如後述)。甲○○則自後抱住丁○○並將其雙手反抓,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與丁○○拉扯而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丁○○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元、手機一支、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只),並致丁○○受有左膝部挫傷併瘀血及擦傷、左肩傷併疼痛等傷害(丁○○受傷部分亦未據告訴,如後述)。甲○○得手後與丙○○返回上開KTV包廂繼續唱歌。嗣經丁○○報警,警方至上開KTV包廂內當場逮捕甲○○、丙○○,並於包廂桌上扣得丁○○所有上開皮包一只,並於丙○○皮包內起出丁○○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
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明與被告甲○○、丙○○間並無仇恨、糾紛,並陳明其與被告甲○○、丙○○二人分別係男女朋友及朋友關係,是證人乙○○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所為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乙○○雖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之指述自得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非足採。
⒊再查,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前開規定,證人己○○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丁○○、戊○○○二人因被告之拉扯、追逐而受傷,
固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惟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均證稱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廿五、第三十四頁〕;又被害人丁○○雖於偵查中表示:「(妳母親要否提出告訴?)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惟告訴應由被害人本身為之,被害人丁○○上開陳述未具告訴之效力;另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考量看看我要對被告甲○○、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依其文義似未有告訴之意。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之傷害行為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受傷情形在於說明被告犯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故本院就此部分未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表示提
高乙○○薪水至三萬元乙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問起乙○○薪水是不是可以算到三萬元,結果老闆娘丁○○就說乙○○現在是學徒不可能升到二萬或三萬元,飲酒後,我再問老闆娘薪水能不能提升一點,但老闆娘仍說不可能,之後甲○○也跟著問起這件事,老闆娘就很不爽地走出去云云。
㈡另被告甲○○固坦承渠等於打掃完畢後,與告訴人、丙○○
等人一同至「歡樂聯盟KTV」八二0號包廂唱歌及強取被害人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乙○○加薪,沒有恐嚇丁○○;另我不知道丁○○已經結帳,所以才會追出去,與丁○○拉扯皮包,我是要跟丁○○拿取報酬來支付KTV的消費云云。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甲○○、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甲○○之女
友乙○○受僱於被害人丁○○經營之美髮店,乙○○邀被告甲○○至丁○○之美髮店幫忙年終打掃,被告甲○○便偕同友人即被告丙○○共同前往打掃。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眾人打掃完畢後,丁○○依先前約定,欲發給每人五百元之報酬給乙○○等三人,被告甲○○、丙○○認為太少,惟礙於先前已有約定,遂要求丁○○改以招待其等至KTV消費,以作為打掃之酬勞。丁○○同意之,惟限定消費金額須於一千五百元以內(二小時加計外購之麵食、小菜),丁○○等人即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歡樂聯盟KTV」八二0號包廂內唱歌、飲食。其間,被告甲○○、丙○○對於丁○○限制消費時間、金額之作法不滿,竟共同以言詞對丁○○恐嚇稱:「要將乙○○的薪水提高至三萬元,否則將對妳不利,要讓妳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三十頁、九十頁、一二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九十二至九十三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甲○○、丙○○空言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甲○○搶奪部分:
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結完帳後始離開包廂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出去打電話之前已經付過錢,我請服務生到包廂結帳,我付了六百多元,被告兩人也有看到。...他們在旁邊看,付錢六百十六元,他們還吵說是否十六元不要算。(問:你有無跟被告說我們今天唱到這裡為止?)他們一直恐嚇我,我有說我們唱到這個各時候為止。(問:你在付帳時,有無事先說我們唱到這裡為止,我們付帳走人?若有,被告有無表示同意?)有,我們先唱二個小時,時間到了要結帳,被告二人也知道。(問:付帳之前有無跟他們說你要付帳?)有,他們也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上開KTV服務生己○○於警詢中證稱:「他們是十九日三時七分經我至其包廂內詢問後他們才說要結帳,當時是由丁○○出錢結帳的,新台幣六百十六元。(問:是由何人向丁○○收取?)是我收的。(問:丁○○等人結完帳後,是否馬上離開包廂離去?)沒有離開包廂。」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證稱:「當時他們結帳的時,我有進去包廂,看到被害人、丙○○及一個男的在吵架,好像是為了錢的事,錢是被害人付的,付了多少我忘了,結帳之後,丙○○他們在繼續唱歌,被害人先離開,離開沒多久,被害人帶警方來店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一百一十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該包廂面積不大,服務生至包廂詢問是否結帳,而被害人丁○○在包廂內結帳,被告二人即使在唱歌,難謂有所不知。被告二人甚且詢問服務生消費金額零錢可否免付,足見其等對於被害人丁○○離開前已經付款之情,知之甚明。被告甲○○竟仍於被害人丁○○離開包廂後,上前追趕被害人丁○○,拉扯、奪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後返回包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認為丁○○沒有付帳,所以才追出去,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就被告甲○○於被害人丁○○離開包廂後,上前追趕並
搶奪其皮包之事實。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服務生到包廂內結帳,支付六百多元,我趁丙○○不注意時趕快下樓,丙○○、甲○○二人在後面追我,跑了一段路,我將高跟鞋脫掉繼續砲,後來跌倒被他們追上,甲○○、丙○○一直拉住我的衣服,我不讓他們拉繼續往前走,剛好我媽媽戊○○○過來,質問說為何拉其女兒,丙○○把戊○○○攔住,並就說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說話,就用手打其嘴巴,且以腳踢膝蓋,此時甲○○從背後繞過腋下勾著我的手,當時我的皮包斜背,他們二人一起拉我的皮包,背帶被拉斷,甲○○就拿走我的皮包,他們二人就回頭走了,乙○○說他們走回包廂,而我當時受傷,就趕快與我母親回家等語。另就被告奪取皮包之過程證稱:甲○○先架住我,我要掙脫,雙方拉扯中,甲○○趁我不注意拉扯搶走皮包,丙○○在旁邊也有拉扯皮包,我有反抗,要把皮包拉回來,可是沒有拉過來,還是被他們搶走;是甲○○動手拉的,當時丙○○距離甲○○很近,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拉我的皮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戊○○○亦到庭證稱:過年要大掃除,當天接獲丁○○電話,她向我求援,說有二個人追她,我於是前往KTV,看到甲○○伸出雙手從背後將丁○○環抱住,丙○○也有拉我女兒的手,我就上前質問他們,丙○○竟用三字經罵我,表示沒有我的事情,不要干涉,接著拿皮包打到我的牙齒,且以腳踹我的膝蓋,我往前倒;丙○○打我的時候,丁○○往前跑一段路,被甲○○追上去,拉扯丁○○斜背之皮包,皮包袋子因此斷裂,丙○○沒有動手去搶,我只有看到甲○○搶,但我覺得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由丙○○負責將我分開,而甲○○動手搶,他們搶到後就一前一後跑回KTV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二人就被告甲○○如何拉扯丁○○皮包等細節部分,證人二人有少許歧異(被害人戊○○○稱僅有被告甲○○拉扯皮包,被害人丁○○稱被告二人均有拉扯皮包,以被害人戊○○○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然被告二人均有追趕被害人,且相互拉址,已如前述,被害人突然面臨被告之攻擊,內心恐懼自不在話下,對於被告奪取皮包細節之陳述有少許出入,尚合常情,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而上開證人始終明確證述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且互核一致,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斟酌而引為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及被害人所有背帶斷裂之皮包一個扣案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乙節,堪以採信。
四、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輕微智能障礙,符合精神耗弱之情形,其罪責應可減輕云云,並提出載明被告甲○○經診斷患有「疑似急性精神病狀態」之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載明被告甲○○經評斷「智商約為六十七,為智能遲滯程度」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一份為證。惟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行為之能力」者,及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茲被告甲○○上開斷證明書乙紙及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中,不僅均未有載明被告於該本件犯罪行為時,有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且被告甲○○為警逮捕後,對於前往KTV唱歌之人員、原因、有無恐嚇、追趕丁○○、取回皮包等事實,均能做出明確且清晰之回答及辯解,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做一切陳述及辯解,可認被告思路清晰,並均能切中要領。是被告 陳彥 字於上揭時、地行為時之智慮狀況,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程度,尚不足作為減輕罪責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自KTV追趕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因跌倒被追上,被告二人拉扯其衣服;被害人戊○○○因接獲被害人丁○○之救援電話適時趕到,被告丙○○上開阻隔,被害人丁○○趁隙逃跑,然再度遭被告甲○○追上,自後架住被害人丁○○,並在與被害人丁○○拉扯間,趁其不注意之際用力扯下其皮包,然後與被告丙○○返回KTV繼續唱歌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害人丁○○當時猶有掙扎抵抗,職是,被告甲○○當時雖有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否確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謂毫無可疑。再從被害人丁○○皮包之背袋遭扯下拉斷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甲○○係利用告訴人丁○○不備,出其不意,使丁○○不及抗拒,遽然強加奪取其皮包,並未有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顯屬誤會。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恐嚇危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然本件被告甲○○係利用被害人丁○○不備,出其不意,使被害人丁○○不及抗拒,遽然強加奪取其皮包,並未有至使丁○○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被告甲○○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共同恐嚇被害人丁○○部分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恐嚇危害安全、搶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恐懼非小;另被告甲○○年輕力壯,為繼續唱歌消費,以搶奪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又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置辯,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被害人丁○○走出KTV包廂,隨即跟出追趕被害人丁○○,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適有被害人丁○○之母戊○○○抵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丙○○阻擋被害人戊○○○並傷害其唇部、背部,被告甲○○則以強暴之方式強盜丁○○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元、手機一支、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只),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本院就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已如前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及證人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追出去只是要叫丁○○喝酒,我對戊○○○說不要吵,並沒有拉其皮包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丁○○固曾到庭證稱:「被告甲○○、丙○○一起拉我的皮包,後來我的皮包被拉斷,甲○○就拿走我的皮包...」;惟嗣後改稱:「(問:你的皮包是誰動手拉下來的?)是甲○○動手拉的,當時丙○○距離甲○○很近,他也有看到,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就被告丙○○是否有拉扯告訴人皮包乙節,被害人丁○○前後指述有些許出入,則被告丙○○有無參與搶奪告訴人皮包之犯行,尚難謂毫無可疑。而證人戊○○○則到庭證稱:「丙○○沒有動手去搶,我只有看到甲○○搶,但我覺得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由丙○○負責將我分開,而甲○○動手搶。(問:丙○○用皮包打你是否為了要阻擋你?還是單純要打你?)她是要打我,我話還沒說完她就罵我三字經,還用皮包打我。」等語〔均見上揭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害人丁○○對於被告丙○○有無動手拉扯皮包乙節並非確定,衡諸被告丙○○斯時正在阻擋被害人戊○○○,並造成其受傷,應無餘力拉扯被害人丁○○之皮包,是被害人戊○○○所述被告丙○○並未動手搶奪之情,較可採信。再者,被告二人原係拉扯被害人丁○○之衣服,被害人戊○○○適時出現勸阻,被告丙○○改向被害人戊○○○阻擋,而被告甲○○在與被害人丁○○拉扯時,突然掠奪其皮包,可見上開搶奪犯行係突發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屬於原犯罪計劃之一部份,亦無證據足資認為被告丙○○與甲○○間,於事故當場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丙○○與甲○○有互為利用他方行為遂行犯罪。至於被告丙○○待被告 黃彥宇 奪取得皮包後,雖一起返回KTV繼續唱歌,然被告二人當初自KTV追出,進而拉扯被害人丁○○,就是要被害人繼續唱歌、喝酒,因此被告二人一起返回KTV乙事,與被告二人是否共謀搶奪乙節,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被害人片面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丙○○確就搶奪部分與被告甲○○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搶奪罪嫌,所為之舉證未能達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得僅因被告丙○○曾造成被害人戊○○○受傷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丙○○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被訴之強盜或搶奪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至警方於被告丙○○皮包內起出丁○○所有信用卡一只,係屬事後分贓之行為,被告丙○○是否另犯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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