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20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非但不願意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反而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之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連續對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對於其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89年底或90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邱信雄 」)之邀,同意出名擔任「邱先生」所擬經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交由「邱先生」使用,「邱先生」遂對外冒稱其係「甲○○」本人,先透過不知情之 許玉濱 ,於90年2月22日取得不知情之 翁秀雄 前於63年間所設立「長成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甲○○為該公司之董事,旋於同年11月6日將該公司地址遷至臺北市○○路○○號6樓之3,嗣於91年5月10日變更該公司之名稱及組織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仍登記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同年9月23日將該公司地址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6樓及16樓之8、16樓之9,於上開期間,甲○○並在「邱先生」之陪同下,前往台北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以長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開設長成公司之帳戶並請領支票,均交由「邱先生」使用(「邱先生」另曾冒稱其係「甲○○」本人,自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臺灣企銀東臺北分行等,申請開設長成公司之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邱先生」使用長成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以遂行其連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甲○○並因而從90年初起,每月向「邱先生」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由「邱先生」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期間約達1年,得款均已花用一空。嗣「邱先生」繼續對外冒稱其係「甲○○」本人,自任為長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邱信雄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邱信雄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刻由本院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306號審理中),僱用 林豐祥廖灝明盧敏琿 為該公司之職員(渠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
91年10月間起,以長成公司名義向電子業界廠商訂購各項貨品,初期小額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廠商誤以為長成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即連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自91年12月2日起至92年3月3日止,以長成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向「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昶公司)訂購液晶面板等貨品,總計貨款為76,658,520元(每次訂貨之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貨款,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發票人長成公司、受款人朝昶公司、票面金額合計為76,658,520元之支票21紙(各紙支票之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朝昶公司,佯稱將如期兌現上開支票以清償貨款云云,以此詐術致朝昶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復於92年2月間,向朝昶公司偽稱有管道可取得足夠貨源,如朝昶公司先提供資金,可代為購買液晶產品云云,以此詐術致朝昶公司誤信為真,而於同年3月3日分別提領8,000,000元、3,971,344元(合計為11,971,344元)匯至長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存款帳戶內,由「邱先生」等人挪用殆盡;㈡於92年2月21日、同年月25日,以長成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向「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瞻公司)訂購液晶螢幕,總計貨款為16,490,747元(每次訂貨之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貨款,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付發票人長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8,828,151元之支票2紙(各紙支票之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予聯瞻公司,佯稱將如期兌現上開支票以清償貨款云云,以此詐術致聯瞻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所訂購之貨物;㈢於92年3月6日,向「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悌公司)佯稱長成公司有電腦螢幕面板1批可供出售,惟該批面板十分搶手,凱悌公司如欲搶購,需於翌日付款,以此詐術致凱悌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匯款3,027,500元至長成公司上開存款帳戶內,由「邱先生」等人挪用殆盡;㈣於92年3月13日,向「聯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訂購17吋液晶面板1批,並交付發票人為長成公司、受款人為聯碩公司、票面金額合計4,274,550元之支票2紙(各紙支票之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予聯碩公司,偽稱將如期兌現上開支票以清償貨款云云,以此詐術致聯碩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嗣因長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公司並停止營業,該名對外冒稱係「甲○○」之「邱先生」亦逃匿無蹤,朝昶公司、凱悌公司、聯碩公司求償無著,乃知受騙,經渠等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本院簡字卷第29頁),及其於本院另案93年度易字第
306號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簡字卷第64至70頁,第104至107頁)。
(二)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聯碩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邱信雄、林豐祥、廖灝明、盧敏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翁秀雄(見本院簡字卷第84至87頁)、許玉濱(同上卷第214至219頁)、廖灝明(同上卷第94至103頁)、 蔡偉熊 (即朝昶公司前業務經理,同上卷第114至119頁)、 吳一鳴 (即聯瞻公司法務專員,同上卷第48至57頁)於本院另案93年度易字第306號審理時之證述。
(五)告訴人朝昶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1件(見9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33至37頁)、支票影本21紙(同上卷第18至24頁)、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2紙(同上卷第25、26頁),同案被告邱信雄提出長成公司分別與朝昶公司、聯瞻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各1件(同上卷第129、130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件(同上卷第
155至159頁),告訴人凱悌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見93年度發查他字第130號卷第13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同上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聯碩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4月25日桃院祺民執全助地字第16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採購單、送貨簽收單影本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第9至14頁),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3年
7月29日一連城字第42號函附之長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同上卷第36至42頁)。
(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10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30770號書函檢送之長成公司登記案卷2宗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27至211頁)、華南商業銀行93年11月15日
(93) 華永存 字第108號函附之長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同上卷第121至123頁)、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12日基安戶字第0930004202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件(同上卷第124、125頁)。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甲○○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出名擔任長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其身分證交由「邱先生」使用,並在「邱先生」之陪同下,向銀行申請開設長成公司之帳戶並請領支票,供「邱先生」作為其多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顯係基於幫助「邱先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雖「邱先生」或涉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已預見「邱先生」係恃犯罪為業,自應論以普通詐欺之幫助犯,併予敘明),且其所為又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邱先生」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漏列「邱先生」詐騙凱悌公司、聯碩公司部分犯行,然因幫助犯為從犯,即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犯罪,而上開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邱先生」所為之其他連續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領票等,均屬其同意出名擔任長成公司人頭負責人後之附隨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因貪圖不正利益,竟自甘為人所用,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司、凱悌公司、聯碩公司之損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貨款(新臺幣)│├──┼────┼──────────┼──┼───────┤│1│91.12.02│CMOM150X3-T05│500│2,978,010元││││15"TFTLCDPANEL│││├──┼────┼──────────┼──┼───────┤│2│91.12.31│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3│91.12.31│泰華DHM-51A│50│372,500元││││15"LCDMTRAGRADE│││├──┼────┼──────────┼──┼───────┤│4│91.12.31│泰華DHM-51A│50│372,500元││││15"LCDMTRAGRADE│││├──┼────┼──────────┼──┼───────┤│5│92.01.07│CMOM170E4│100│874,188元││││17"TFTLCDPANELA│││├──┼────┼──────────┼──┼───────┤│6│92.01.14│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UADE│││├──┼────┼──────────┼──┼───────┤│7│92.01.15│九昱M150X3-T05│150│815,771元││││15"TFTLCDPANELA│││├──┼────┼──────────┼──┼───────┤│8│92.01.17│CMOM150X3-T05│750│4,423,372元││││15"TFTLCDPANELA│││├──┼────┼──────────┼──┼───────┤│9│92.01.21│泰華DHM-51A│50│372,500元││││15"LCDMTRAGRADE│││├──┼────┼──────────┼──┼───────┤│10│92.01.21│泰華DHM-51A│10│74,500元││││15"LCDMTRAGRADE│││├──┼────┼──────────┼──┼───────┤│11│92.01.21│泰華DHM-51A│40│298,000元││││15"LCDMTRAGRADE│││├──┼────┼──────────┼──┼───────┤│12│92.01.22│CMOM170E4│100│873,432元││││17"TFTLCDPANELA│││├──┼────┼──────────┼──┼───────┤│13│92.01.22│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14│92.01.24│CMOM170E4│700│5,860,964元││││17"TFTLCDPANELA-│││├──┼────┼──────────┼──┼───────┤│15│92.01.24│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16│92.01.24│泰華DHM-51A│60│447,000元││││15"LCDMTRAGRADE│││├──┼────┼──────────┼──┼───────┤│17│92.01.28│CMOM170E4│100│834,383元││││17"TFTLCDPANELA-│││├──┼────┼──────────┼──┼───────┤│18│92.01.29│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19│92.01.29│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20│92.01.30│CMOM170E4│650│5,436,044元││││17"TFTLCDPANELA-│││├──┼────┼──────────┼──┼───────┤│21│92.02.10│CMOM170E4│580│4,866,032元││││17"TFTLCDPANELA-│││├──┼────┼──────────┼──┼───────┤│22│92.02.11│泰華DHM-51A│50│372,500元││││15"LCDMTRAGRADE│││├──┼────┼──────────┼──┼───────┤│23│92.02.11│泰華DHM-51A│30│233,500元││││15"LCDMTRAGRADE│││├──┼────┼──────────┼──┼───────┤│24│92.02.11│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25│92.02.18│泰華DHM-51A│100│745,000元││││15"LCDMTRAGRADE│││├──┼────┼──────────┼──┼───────┤│26│92.02.13│CMOM150X2-T06│350│2,340,387元││││15"TFTLCDPANELA│││├──┼────┼──────────┼──┼───────┤│27│92.02.13│CMOM170E4│200│1,607,760元││││17"TFTLCDPANELA-│││├──┼────┼──────────┼──┼───────┤│28│92.02.13│CMOM170E4│350│2,813,580元││││17"TFTLCDPANELA-│││├──┼────┼──────────┼──┼───────┤│29│92.02.18│CMOM170E4│300│2,413,026元││││17"TFTLCDPANELA-│││├──┼────┼──────────┼──┼───────┤│30│92.02.20│CMOM150X2-T06│800│5,349,456元││││15"TFTLCDPANELA│││├──┼────┼──────────┼──┼───────┤│31│92.02.20│CMOM150X2-T06│300│2,006,046元││││15"TFTLCDPANELA│││├──┼────┼──────────┼──┼───────┤│32│92.02.20│CMOM170E4│1000│4,000,000元││││17"TFTLCDPANELA-│││├──┼────┼──────────┼──┼───────┤│33│92.02.20│CMOM170E4│200│1,607,760元││││17"TFTLCDPANELA-│││├──┼────┼──────────┼──┼───────┤│34│92.02.24│泰華DHM-51A│450│3,352,500元││││15"LCDMTRA│││├──┼────┼──────────┼──┼───────┤│35│92.02.25│九昱M150X3-T05│455│2,707,653元││││15"TFTLCDPANELA│││├──┼────┼──────────┼──┼───────┤│36│92.02.25│九昱M150X3-T05│8│47,607元││││15"TFTLCDPANELA│││├──┼────┼──────────┼──┼───────┤│37│92.02.25│AUOM150XN05│30│164,288元││││15"TFTLCDN│││├──┼────┼──────────┼──┼───────┤│38│92.02.27│泰華DHM-51A│123│916,350元││││15"LCDMTRA│││├──┼────┼──────────┼──┼───────┤│39│92.03.03│CMOM170E4│880│7,061,947元││││17"TFTLCDPANELA-│││├──┼────┼──────────┼──┼───────┤│40│92.03.03│CMOM170E4│600│4,814,964元││││17"TFTLCDPANELA-│││├──┼────┼──────────┼──┼───────┤│││合計貨款││76,658,520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92.02.14│UB0000000│2,978,010元│││行連城分行││││├──┼─────┼────┼─────┼───────┤│2│華南商業銀│92.03.15│GC0000000│745,000元│││行永和分行││││├──┼─────┼────┼─────┼───────┤│3│華南商業銀│92.03.15│GC0000000│745,000元│││行永和分行││││├──┼─────┼────┼─────┼───────┤│4│第一商業銀│92.01.30│UB0000000│18,599,110元│││行連城分行││││├──┼─────┼────┼─────┼───────┤│5│第一商業銀│92.01.20│UB0000000│5,436,044元│││行連城分行││││├──┼─────┼────┼─────┼───────┤│6│第一商業銀│92.02.11│UB0000000│4,866,032元│││行連城分行││││├──┼─────┼────┼─────┼───────┤│7│第一商業銀│92.04.10│UB0000000│1,341,000元│││行連城分行││││├──┼─────┼────┼─────┼───────┤│8│第一商業銀│92.04.05│UB0000000│745,000元│││行連城分行││││├──┼─────┼────┼─────┼───────┤│9│第一商業銀│92.03.13│UB0000000│2,340,387元│││行連城分行││││├──┼─────┼────┼─────┼───────┤│10│第一商業銀│92.03.13│UB0000000│4,421,340元│││行連城分行││││├──┼─────┼────┼─────┼───────┤│11│華南商業銀│92.03.18│GC0000000│2,413,026元│││行永和分行││││├──┼─────┼────┼─────┼───────┤│12│第一商業銀│92.03.11│UB0000000│5,349,456元│││行連城分行││││├──┼─────┼────┼─────┼───────┤│13│第一商業銀│92.03.20│UB0000000│2,006,046元│││行連城分行││││├──┼─────┼────┼─────┼───────┤│14│華南商業銀│92.03.14│GC0000000│4,000,000元│││行永和分行││││├──┼─────┼────┼─────┼───────┤│15│第一商業銀│92.03.20│UB0000000│1,607,760元│││行連城分行││││├──┼─────┼────┼─────┼───────┤│16│華南商業銀│92.05.05│GC0000000│3,352,500元│││行永和分行││││├──┼─────┼────┼─────┼───────┤│17│華南商業銀│92.03.25│GC0000000│2,919,548元│││行永和分行││││├──┼─────┼────┼─────┼───────┤│18│華南商業銀│92.05.08│GC0000000│916,350元│││行永和分行││││├──┼─────┼────┼─────┼───────┤│19│華南商業銀│92.03.17│GC0000000│3,500,000元│││行永和分行││││├──┼─────┼────┼─────┼───────┤│20│華南商業銀│92.03.20│GC0000000│3,561,947元│││行永和分行││││├──┼─────┼────┼─────┼───────┤│21│華南商業銀│92.04.02│GC0000000│4,814,964元│││行永和分行││││├──┼─────┴────┴─────┼───────┤││票面金額合計│76,658,520元│└──┴────────────────┴───────┘附表三:
┌──┬────┬──────────┬──┬───────┐│編號│日期│品名及規格│數量│貨款(新臺幣)│├──┼────┼──────────┼──┼───────┤│1│92.02.21│AU15"M150│500│4,000,000元│├──┼────┼──────────┼──┼───────┤│2│92.02.21│AU17"M170│795│4,828,151元│├──┼────┼──────────┼──┼───────┤│2│92.02.25│AU17"M170│1000│7,662,596元│├──┼────┼──────────┼──┼───────┤│││合計貨款││16,490,747元│└──┴────┴──────────┴──┴───────┘附表四:
┌──┬─────┬────┬─────┬───────┐│編號│支票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92.03.24│UB0000000│4,000,000元│││行連城分行││││├──┼─────┼────┼─────┼───────┤│2│第一商業銀│92.03.27│UB0000000│4,828,151元│││行連城分行││││├──┼─────┴────┴─────┼───────┤││票面金額合計│8,828,151元│└──┴────────────────┴───────┘附表五:
┌──┬─────┬────┬─────┬───────┐│編號│支票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92.04.13│UB0000000│2,100,000元│││行連城分行││││├──┼─────┼────┼─────┼───────┤│2│第一商業銀│92.04.15│UB0000000│2,174,550元│││行連城分行││││├──┼─────┴────┴─────┼───────┤││票面金額合計│4,274,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