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庚○
弄二十未○○
弄二十癸○○
弄二十巳○○
弄二十辰○○
弄二十戊○○
弄二十壬○○
弄二十丁○○
弄二十辛○○
弄二十丑○○
弄二十己○○
弄二十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弄十號甲○○
弄十之丙○○
弄十二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弄三十法定代理人子○○
弄三十被告午○○
弄十八訴訟代理人卯○○
樓
參加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辛○○、丑○○、戊○○、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辰○○、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四(附圖記載為十號五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辛○○、丑○○、戊○○、己○○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四(附圖記載為十號五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辰○○、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十二之二號(附圖上記載為十二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0五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辰○○、戊○○、壬○○、丁○○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十二之二號(附圖上記載為十二號三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未○○、癸○○、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四.七九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未○○、癸○○、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十八之一號(附圖記載為十八號二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未○○、癸○○、巳○○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及參加程序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七,被告甲○○負擔四十二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四十二分之三,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五,被告午○○負擔四十二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丑○○、戊○○、己○○、辰○○、壬○○、丁○○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辛○○、丑○○、戊○○、己○○、辰○○、壬○○、丁○○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辰○○、戊○○、壬○○、丁○○、庚○、未○○、癸○○、巳○○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未○○、癸○○、巳○○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庚○、未○○、癸○○、巳○○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辰○○、戊○○、壬○○、丁○○為坐落台北縣蘆洲
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辛○○、丑○○、戊○○、己○○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甲○○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三地為相鄰,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及10號3樓之房屋,與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78房屋,渠等房屋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541、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㈡原告庚○、未○○、癸○○、巳○○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辰○○、戊○○、壬○○、丁○○為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且三地為相鄰,與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及12之2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542、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㈢原告庚○、未○○、癸○○、巳○○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
○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午○○為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二地為相鄰,與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所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與與被告午○○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18之1號房屋,渠等房屋增建部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㈣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乙○○、甲○○、丙○○部分:㈠本件系爭各筆土地本為被告甲○○之兄弟四人( 王益祥 、王
益長、 王永吉 )共有,於68年間與皇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建築,取得68建字第4522號建造執照興建。土地部分舊名和尚洲中路段現為中原段549及550地號則被告保留所有權,至於541地號土地則於69年11月18日以買賣過戶予梁 周春嬌 、 周春滿 、 李海濤 、 李佳真 及 李春初 各持分1/5;同路段542地號則於同年月日過戶予 林敏弘 、 馬水生 、陳李春
子、吳 翁秀霞 及原告戊○○各持分1/5;另543地號亦於同年月日過戶予皇璋建設公司、 楊俊明 、 簡松柏 、 石柳 各1/5,至於 王美珠 及 王麗香 則各1/10。地上建築物於70年4月21日完成並取得70使字第1324號使用執照,現行房屋座落及防火巷、水溝均是當年建築完成之結果。
㈡原告此時起訴所指增建房屋,應是指建造執照所指平台(二
樓以上乃陽台),所以從一樓以上均存在,而非簡陋搭建之建築物,是屬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一體成形。當年原告向建商購買時,屋後方亦有平台或陽台設計,同時起造,情形完全相同。然83年三重地政事務所因地籍圖過久與現況不合,進行重測後原告等不服重測結果起訴認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經法院確定判決以被告所有建築物之界限即C2-B2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附圖明載斜線部份為建物位置。且90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後,被告並無在所謂附圖黃色或紅色位置內為增建行為,原告此時起訴主張被告所有10號房屋1、3、5樓,及12號1、3樓有所謂增建部份位置在其所有土地範圍內應拆除返還土地,乃與事實不符,請准判決駁回其訴。
㈢退萬步言,倘果真88年之確認界址事件,就平台(陽台)之
建築有因測量繪製在該複丈成果圖即原告起訴附圖所示之紅、黃色區域內,而未標示出來,且本件審理時如命複丈確實有在原告起訴附圖所示之紅、黃色區域內,則乃屬70年4月21月日完成之越界建築之問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如前述70年4月21日建築完成時,原告或其前手或前前手即當時鄰地所有人無異議,更者原告於確認界址事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當時亦無異議,等到三年後之93年6月29日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事件,顯違反第796條之規定,故原告此時起訴不合法請予駁回。
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之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亦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①被告所有平台(二樓以上是陽台)從70年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均無變動。
②目前房屋旁是排水溝、防火巷,原告等之房屋亦同。③果真70年建築完成時確實平台(陽台)有逾越90年8月
28日界址事件確定之界,原告要取回者乃防火巷之地,而被告拆屋從1至5樓所生之損失甚巨,且合法建築物存在23年僅因地籍重測才發生是否越界。故本件起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貳、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午○○部分:㈠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房屋,係被告國陽超音
波公司於77年即購買,購買時已經有違建,被告午○○則係於93年6月8日始因買賣取得18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渠等之建物應未占用543地號土地。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參加人寅○○則陳述:參加人亦係系爭5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甲○○與乙○○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有參加人共有之542地號土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與原告辰○○、戊○○、壬○○與丁○○間有共同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41地號土地係原告辛○○、丑○○、戊○○、己○○與其他共有人所有,542地號土地係原告辰○○、戊○○、 林銘勇 、丁○○與其他共有人所有,543地號土地係原告庚○、未○○、癸○○、巳○○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及系爭10號(即691建號建物)及10號3樓(即693建號建物)房屋係被告乙○○所有,10之4號(即695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10號5樓)房屋係被告甲○○所有,10號房屋占用541地號土地8.88平方公尺,占用542地號土地2.86平方公尺,10號3樓及10之4號房屋均占用541地號土地3.50平方公尺,占用542地號土地1.77平方公尺,12號(即
697建號建物)、12之2號(即699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12號3樓)房屋均係被告丙○○所有,12號房屋占用542地號土地4.93平方公尺,占用543地號土地3.26平方公尺,12之2號房屋占用542地號土地3.05平方公尺,占用543地號土地2.15平方公尺,18號(即532建號建物)係被告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所有,18之1號(即533建號建物,附圖記載為18號2樓)係被告午○○所有,18號房屋占用543地號土地14.79平方公尺,18之1號房屋占用543地號土地1.87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2件、建物登記謄本
7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甲○○、丙○○雖抗辯:系爭建物於70年4月21日建築完成時,原告或其前手或前前手即當時鄰地所有人無異議,更者原告於確認界址事件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原告當時亦無異議,等到3年後之93年6月29日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事件,顯違反第79
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0號與12號房屋占用系爭541、542、543部分均係於該棟建物整體建築之外所增建,上方係用鐵皮加蓋,10號3樓、10之4號、12之2號房屋則係鐵窗凸出,占用系爭541、542、543地號土地,若予拆除,並不影響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並無越界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核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甲○○、丙○○雖又抗辯:被告所有平台(2樓以上是陽台)從70年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均無變動,原告要取回者乃防火巷之地,而被告拆屋從1至5樓所生之損失甚巨,且合法建築物存在23年僅因地籍重測才發生越界,故本件起訴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請求拆除者乃被告所有1樓房屋於整體建築物以外之增建部分,及2樓以上房屋凸出之鐵窗,已詳述如前,並未損及整體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復查系爭10、12號等房屋,台北縣政府預計於94年7月份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因單側接管需75公分,雙側接管需150公分,多勸導住戶採自行排除淨空方式辦理,又台北縣政府於94年3月起派員至本件現場辦理施工前說明時,經住戶告知仍有土地權利糾紛尚未解決,並已採取司法途徑處理中,為免影響該住戶權益及工進,已當場告知該住戶屆污水用戶接管施工預定期程,仍無法配合並提供所需施工維護管理空間時,台北縣政府將暫不予施作該污水集流水系統,有台北縣政府94年5月20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360062號函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增建物,有利於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之進行,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亦不足採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既分別占用原告所有541、542、
543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八、又原告與被告乙○○、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占用之面積,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