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嘉明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等,沿臺北縣○○鄉○○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方向同車道之被害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原行駛快車道,見其前方之公車正停等紅燈,其右後方被告所駕之車未到,尚有距離,遂在公車後方自快車道往慢車道穿過。被害人丁○○正在穿過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擦撞被害人丁○○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腳踏板處,被害人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多處關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見狀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身分或聯絡資料,旋即為超越前車而倒車往對向車道行駛,駕車逃逸無蹤。惟業經被害人丁○○抄錄車號後,報警處理。嗣於92年12月12日17時許,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本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乙○○等人一同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與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伊係後來才看到丁○○人車倒地前方大客車右後側附近,伊後來才停靠接近在大客車後方約10公分處,並見無法前進,才自大客車左側超車駛離上開現場,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至其前方大客車右後
車輪附近時,因故人車倒地,致被害人丁○○因之受有右肩挫傷、多處關節及四肢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害人丁○○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4紙、上開機車肇事後照片4紙及被害人丁○○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雖堪認定。惟:
㈡就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之所以受有上述之傷害乙節,不
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丁○○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語綦詳,而核與證人即當時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之乘客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嘉明為我慶生,駕自小客車UQ-3912號載我與朋友要前往新莊市○○路吃火鍋慶生,我坐在車上前座(乘客座),於上述時間、地點我看到一部機車摔倒在一部青綠色遊覽車右後側」、「我習慣看正前方,我坐前座,用餘光看到一部機車從小客車的右側超越,然後他就倒下了,他倒在前方遊覽車右後側輪胎附近,騎士又爬起來,我們是和遊覽車同向前後車行駛,於肇事點我們前後車相距不到一個車身(現場指測1.3公尺)」、「我沒有聽到撞擊聲,當場有聽到一聲倒地聲音,是撞到地上聲音,小聲,我的印象機車往右側倒」、「....,我們認為沒有擦撞到他,車子倒退之後,超越遊覽車再往前直行,....」、「....
,我和林嘉明是朋友,我看到的就講出來,沒有利益關係」、「我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日我生日,友人替我慶生,因而坐他的車」、「(當時被告是否擦撞丁○○?)應該是沒有,我有看到丁○○倒在公車旁邊,也有聽到丁○○機車倒地的聲音,但聲音很小,我沒有感覺有擦撞到丁○○,因為車子沒有震動,也沒有碰撞聲」、「....,被告是倒車再往左方逆向車道開走,....,我們認為他倒在公車中後方,不會是我們擦撞他,....」、「我認為他倒地與我們車無關,因為我沒有感覺車子有擦撞」、「(92年10月3日下午8時30分本件車禍發生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坐在甲○○車右前座」、「(你當時為何在被告車上?)當天是我生日,所以被告及其他朋友含我共五人一同在車上要為我慶生」、「(你有看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我有看到車禍情形,那時我坐在駕駛座旁,我以餘光看到一輛機車從我右邊過去,就有一輛機車倒在大客車的右側後車輪附近」、「(當天被告的車有無擦撞到丁○○的機車?)沒有」、「(你如何確定被告的車沒有擦撞到丁○○的機車?)若車有擦撞,會有震動的感覺及撞到的聲音」、「(他機車倒地時,你們的小客車與他的機車、大客車的相關位置為何?)大客車在我們的車前,丁○○的機車在大客車右側後車輪旁,我們的車正在減速滑行,最後停在大客車的後面」、「(是否看到機車倒地後倒向何方向?)機車倒向右側」、「(請求提示93年度核退字第1390號卷第8頁第7、8行乙○○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你說我們是和遊覽車同向前後車行駛,於肇事點,我們前後車相距不到壹個車身,現場指測1.3公尺,這段話你是根據什麼所講的?)我那時已經看到丁○○的機車已經倒在大客車右側後車輪附近,而我們的車還在行進狀態,我所指的距離大概是指我所在的位置距離大客車車尾的距離,這個距離時我們的車還在行駛狀態」、「(你們的車尚在行進時你就看到丁○○的機車倒下?)對」、「(當天在你們小客車行進中與前方大客車間有無其他機車經過?)沒有」、「(丁○○的機車有無從被告的車左前方超越過去?)沒有」、「(你剛才說確定被告的車沒有擦撞被害人的機車,你們發現機車倒地後有無停下來?)有停下來,因為前面的大客車已經停下來,所以我們的車滑行靠近大客車時當然會停下來」、「(你們是因為前面的大客車停下來才停下來,不是因為擦撞到機車才停下來?)是的」、「(為何沒有下車查看?)不是我們撞到他。且他倒在大客車右後車輪。我們沒有必要下去」、「(你們後來是怎麼離開現場?)被告的車稍微倒車後繞過大客車左側從對向車道往前行駛,有點逆向行駛」、「(你們那時為何會繞到對向車道?)因為我們趕著去慶生」、「(你剛才說丁○○的機車從你右側超越後機車就倒地,在丁○○的機車還沒有超越之前,是與你們並行,還是在你們右後方?)應該是在我的右後方,我不可能往後看他的機車有無在我右後方,但是我可以確定,他沒有與我們並行」、「(你看到機車倒地後,是否有在地上滑行?)應該有一點」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8頁、93年度偵字第6495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相符,且被害人丁○○於第1次即肇事當日警詢中亦指稱:「我看見前方路段沒車往前加速,....
」、「....,我行駛在外線慢車道,對方右前側擦撞我機車右後側,我機車往右側滑倒外殼刮損,....」等語(見93年度核退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6頁)明確,不僅已就其於右揭時地肇事前之行車狀況詳細描述在卷,且其上開所述復係被害人丁○○最接近上開肇事時間所為之初次陳述,按其當時記憶最為清晰,應無誤記或誤述之可能,而被害人丁○○就其於肇事當時所騎用上開機車之行駛路線,亦核與證人乙○○上開迭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用餘光看到一部機車從小客車右側超越,....」、「....,那時我坐在駕駛座旁,我以餘光看到一輛機車從我右邊過去,....」等語相符,有如上述,則被害人丁○○於第1次警詢中就其肇事當時所騎用上開機車之行駛路線所供述之詞,揆諸上述,應堪信為真實,至為灼然。
㈢雖被害人丁○○後於第2次即92年12月19日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我機車往右偏,從公車右後側超車,突然有車子撞上我機車右後側(靠近引擎外殼處),距地面30公分,我(人)連同機車往右側拋摔,機車右側外殼往路面刮滑,....」、「....,當時我騎J55-350號重機車,被林嘉明所駕駛UQ-3912自用小客撞倒,我機車右後方靠近腳踏板處,被他的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到,我是走快車道要切入慢車道,他的車在我右後方,與我同車道同向,....,但我已下他車號」、「我騎在快車道上,右後方有林嘉明的自小客,左邊是對向車道的車,我前方是公車,我要切到慢車道去,就騎在公車與林嘉明車之間,尚未穿過林嘉明的車,就被林嘉明車擦撞到」、「(為何與對方碰撞?)我要由快車道切換到慢車道,切換時不小心擦撞到」、「(你到底當時是從慢車道要切入快車道,還是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我是從慢車道出來切入快車道,要再從快車道切回去慢車道時,右後側就被擦撞」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上開第1次警詢中所述經過,相互矛盾,大相逕庭,且被告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前面之大客車,僅有
1.3公尺之距離,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害人丁○○亦焉有在此一1.3公尺之空間內,騎用車長亦約有1公尺以上之上開機車在其間作出自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之可能,而被害人丁○○復未說明其中任何緣由,即逕自更異其詞,更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及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2年
12月12日曾經警通知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勘驗照相存證,並經警員丙○○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記載「⒉各肇事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車(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下沿擦撞痕。B車(即上開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後側外殼(靠引擎處)裂開」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照片12紙可佐,則被害人丁○○上開自92年12月19日第2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之詞,顯係其為配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之記載所為,自不足僅憑被害人丁○○個人先後矛盾更異之詞,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㈣又被害人丁○○迭次於第2次即92年12月19日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機車往右偏,從公車右後「(發生車禍當時你前方是何種車種?距離如何?請你詳述之)我騎重機車J55-350行○○○鄉○○路○段○○○號前,在我前方是一部公車,我人(騎士在機車上)距公車(當場指比)1.4公尺,我機車位於公車正(中間)後方」、「....,我機車往右偏,從公車右後側超車,突然有車子撞上我機車右後側(靠近引擎外殼處),距地面30公分,我(人)連同機車往右側拋摔,機車右側外殼往路面刮滑,....」、「....,當時我騎J55-350號重機車,被林嘉明所駕駛UQ-3912自用小客撞倒,我機車右後方靠近腳踏板處,被他的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到,我是走快車道要切入慢車道,他的車在我右後方,與我同車道同向,....,但我已下他車號」、「我騎在快車道上,右後方有林嘉明的自小客,左邊是對向車道的車,我前方是公車,我要切到慢車道去,就騎在公車與林嘉明車之間,尚未穿過林嘉明的車,就被林嘉明車擦撞到」、「(為何與對方碰撞?)我要由快車道切換到慢車道,切換時不小心擦撞到」、「(當時被告車在何車道?)快車道」、「(是否與你並行?)看不清楚,因為那時我在他前面」、「(被告是從什麼方向擦撞到你?)從右後方」、「(對方車的什麼部位擦撞到你機車的什麼部位?)我被他擦撞到起來看時,對方的車就已經倒車,行駛到逆向車道離開,我就過去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所以沒有看到他什麼部分擦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右後方踏板處被擦撞到」、「(擦撞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經過,我超他的車」、「(你被擦撞的時候左右有無其他車輛?)左右沒有。只有前後有」、「(你剛剛說沒辦法確定自小客車哪個部分擦撞到你的機車,你是根據什麼確定是他擦撞到你的機車?)因為我後方只有他,且撞擊的力道那麼大」、「(擦撞之前,你跟被告車離多遠?)我在他左前方切換車道到慢車道,還沒有切換之前兩車約距離一公尺左右」、「(你的機車為何右側車殼破損、右後側外殼靠引擎處裂開?)應該是著地滑行造成的」、「(你到底當時是從慢車道要切入快車道,還是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我是從慢車道出來切入快車道,要再從快車道切回去慢車道時,右後側就被擦撞」、「(既然你還沒有穿過,你的機車是在被告自小客車後面還是旁邊?)我是在他前面」、「(你的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都是同方向?)是的」、「(你說你被撞到的位置是右側腳踏板處?)是的」、「(你的右側腳踏板處距離地面是否三十公分?)差不多」、「(被告車何處擦撞到你的機車?)前方車頭」、「(擦撞到時你的機車在哪個車道?)還在快車道上,擦撞到後我的機車滑行到慢車道」、「(被告自小客車是否一直在快車道上?)是」云云,然縱勿論被害人丁○○先後矛盾指訴之詞,究係何者較為真確,即無論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究係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旁超越向行駛而過,或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正欲自快車道切換到慢車道,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係屬同向行駛之狀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並為被害人丁○○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且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之位置,揆諸上開二種情形,不是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就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則衡諸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丁○○2人當時行車之相關位置(即一左一右或一前一後)之二種可能情形以觀,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應均無有擦撞到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與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㈤再者,被告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滿載乘客4
人(按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含被告本人在內,應係5人)時,其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之刮痕處即起訴書所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經警通知被告及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0月26日第二次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勘驗照相之結果,距離地面高度約為13公分,此有該勘驗照片6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而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所騎用上開機車,亦經警通知於上開同一時地前往接受勘驗照相,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裂開處距離地面高度則為35公分,此亦有上開勘驗照片6紙可稽,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下緣之刮痕處與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裂開處,兩者離地面之高度相差達22公分,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下緣之刮痕處與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裂開處焉有於右揭時地彼此擦撞到之可能,至為顯然。雖警員於右揭時地勘驗上開機車後,將其上之擦撞痕跡記載為「自地面量起15至20公分處」云云,惟該「15至20公分處(即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下方側板、引擎散熱孔及排氣管等)」經本院檢視上開6紙勘驗照片後,不僅未發現有相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擦撞後所留之任何刮擦痕跡(惟上開機車排氣管頭處有凹痕乙處,應檢視屬已存之舊凹痕,應與本件車禍肇事無涉,此有上開機車肇事後勘驗照片4紙可憑)且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機車在行駛中時,應係以上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最為突出外側,如上開機車係在右轉切入慢車道時,則其右側腳踏板處則應更為突出外側,始為合理,加以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下方之側板(即警員勘驗時所稱「15至20公分處」之位置),為一向內弧形收縮之設計,則揆諸被告與被害人丁○○2人上述之行車狀態,亦應無有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處擦撞之可能,亦堪認定。茲本件警員於右揭時地勘驗上開機車時,雖以上開機車右側之擦撞痕跡為「自地面量起15至20公分處」,顯係主觀認定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下方之側板即係其所留擦撞痕跡之位置,再憑以測量高度之誤導所致,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符,顯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至於證人即警員丙○○迭次於其所製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研判「....,兩造有擦撞肇事行為,本件車禍為自小客車『UQ-3912』號駕駛『行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云云,並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應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以其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處撞及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下緣處」所致云云,惟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詞,不僅核與其本人於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記載「⒉各肇事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B車(即上開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後側外殼(靠引擎處)裂開」等語不符,而未曾於第一時間勘驗記載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下緣處」有任何刮擦痕跡乙情,已有未合,且揆諸被告與被害人丁○○2人於右揭時地之行車狀態以觀,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僅無有與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已如上述,而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下緣處(即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下方側板、引擎散熱孔及排氣管等)經本院檢視上開勘驗照片6紙後,亦未發現留有任何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相似之刮擦痕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保險桿下緣之刮痕處與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裂開處,兩者離地面之高度相差達22公分,衡諸一般常理,亦無相互擦撞及之可能,亦如上述,是證人丙○○所製作上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研判「....,兩造有擦撞肇事行為,本件車禍為自小客車『UQ-3912』號駕駛『行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云云,並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應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以其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處撞及被害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下緣處」所致云云,雖係證人丙○○本諸其多年執行交通事故處理之研判結果,然既與上述物理原理矛盾,復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符,自亦不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至其前方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時,因故人車倒地,致其因之受有右肩挫傷、多處關節及四肢擦傷之傷害乙情,雖堪認定,惟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既未以其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處與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下緣處發生擦撞,復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則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人車倒地,致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顯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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