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砍傷被害人乙○○,致 歐某 受有左前臂裂傷合併尺骨開放性不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案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