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偏名張騰)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雲獅 國際有限公司」、「丁○○」、「甲○○」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雲獅國際有限公司」署名、印文各貳拾壹枚、「丁○○」印文拾玖枚、「甲○○」署名、印文各貳拾壹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偏名 張穎 )自民國(下同)91年5月間起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之工作(惟丙○○並未依法申請設立人力仲介公司營業),並經由其妻即泰國華僑乙○○(其涉案部分,詳後述)之介紹認識雲獅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2段79號5樓之4,下稱雲獅公司)之負責人丁○○,雙方僅係約定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千元(後降為3千元,即所謂「送件費」或「靠牌費」)之價格,先由丙○○將其所仲介外勞案件之「勞動契約」或「聘僱契約」送請雲獅公司簽署並蓋用雲獅公司大小章及專業人員甲○○私章後,再委由雲獅公司以其公司之名義送我國法院聲請認證,再持向該外勞所屬國家之駐在我國辦事處辦理認證等事宜,並未包括丙○○得先逕以雲獅公司及甲○○之名義向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送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申請外勞許可事宜(按一般外勞之聘僱程序,先以雇主個人名義或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代辦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經勞委會許可函覆後,即自行招募或透過仲介公司尋找外勞並簽訂「勞動契約」或「聘僱契約」,再先後送我國法院及該外勞所屬國家之駐在我國辦事處辦理認證後,最終始引進外勞,詳如本院卷內勞委會93年9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045170號函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流程圖」乙紙所示),詎丙○○為節省其若以雇主個人名義逕向勞委會申請外勞許可時,所須等待收受勞委會覆函之花費時間(約一個星期左右),竟未經雲獅公司及甲○○之同意,於91年5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第3人偽造「雲獅國際有限公司」及「丁○○」名義之大小章各乙枚及「甲○○」名義之私章乙枚,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均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王曉麗 等12位雇主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按各該申請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上偽造雲獅公司之大章印文或雲獅公司、丁○○之大小章印文及甲○○個人之私章印文各乙枚(按各該偽造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雲獅公司及甲○○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計21次申請案件「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專業人員」之私文書計21紙,再先後持向勞委會辦理外勞之申請、展延、資料異動或轉換雇主等,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雲獅公司、丁○○、甲○○本人。嗣經勞委會於92年2月間發函通知雲獅公司補正 馬綺台 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後,始經雲獅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獅公司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雲獅公司代表人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是泰國華僑,我先生有仲介一些泰國外勞時,雇主與外勞要溝通時,我會進行翻譯。....。因為申請時臺灣仲介與泰國仲介要聯繫,我找雲獅公司,靠雲獅公司的牌。引進外勞都是國外仲介找外勞。之前我曾經在仲介公司擔任翻譯,我先生也曾經在仲介公司上班,我當時有認識泰國當地的仲介公司,他們要我在臺灣幫他們找臺灣的仲介公司介紹給他們。因為勞委會有臺灣仲介公司名單,我打電話過去丁○○問他是否要泰國當地的仲介,他有答應,我才認識丁○○的。丙○○一開始要接辦外勞申請案件時,是透過我與丁○○接洽,後來我們有見面,丁○○有同意借公司牌給我先生申請外勞。....」、「....,後來我有認識臺灣這邊要靠牌的朋友,但是沒有仲介公司,所以我介紹給雲獅公司,那時談靠牌費每人五千元。所謂靠牌費就是要以他們公司名義送泰國辦事處,要蓋他們公司的大小章,還要法院認證,由他們公司的人去送件,送件回來後,我們再將文件、勞動契約等寄到國外,才能引進工人。文件拿來時,業務就會付之前的五千元、後來的三千元的靠牌費給公司。然後再從國外辦手續,才能引進工人進來。....。勞委會部分,是在送泰國辦事處認證之前勞委會的核准函就先下來,再去做勞動契約等等,再送泰國辦事處。為何丙○○要去刻雲獅公司大小章,我也不曉得。送勞委會的外勞申請書,其實不用公司大小章,也可以用個人名義申請,是用郵寄方式,但是用郵寄來往時間較長,所以丙○○有時拿到雲獅公司去蓋申請書,就可以親自領取勞委會的核准函,可以省下壹個多星期的時間,後來為圖一時方便,所以他才自己刻雲獅公司大小章,我也是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核准函拿到後,做好勞動契約,那部分就要蓋大小章送法院認證,再送泰國辦事處,這部分每件下來都有付給雲獅公司靠牌費,約有十二、三件。....」、「....,發生事情的時候,丙○○是用「張騰」這個名字,因為一開始國外都是我在聯絡,丁○○很少在公司,我當時有介紹丙○○給丁○○認識,可能是他忘記了。....,後來丙○○在國內做仲介,有給他們雲獅公司蓋章,但是都是他們的小姐經辦,丁○○很少在公司,他不知道張騰即丙○○,也就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9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94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均相符合,復有勞委會93年9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30045170號函及其所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流程圖乙紙、空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5紙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偽造有「雲獅國際有限公司」署名、印文、「丁○○」印文及「甲○○」署名、印文之申請表(書)、勞委會覆函、外籍勞工名冊、戶籍謄本、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求才登記證明書、切結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無人應徵)、外文勞動契約、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告書、及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丙○○與雲獅公司間曾約定以每件5千元(後降為3千元)之價格,先由被告丙○○將其所仲介外勞案件之「勞動契約」或「聘僱契約」送請雲獅公司簽署並蓋用雲獅公司大小章及專業人員即告訴人甲○○私章後,再委由雲獅公司以其公司之名義送我國法院聲請認證,再持向該外勞所屬國家之駐在我國辦事處辦理認證等事宜,有如上述,惟並未包括被告丙○○得先逕以告訴人雲獅公司及甲○○之名義向勞委會送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書)」之申請外勞許可事宜乙節,亦據告訴人雲獅公司代表人丁○○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分別指訴甚詳,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刻印及使用上開雲獅公司、丁○○之大小章及甲○○之私章時,均未經雲獅公司、丁○○及甲○○等之同意等語明確,是被告丙○○上開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書)」私文書計21紙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計12次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漏未起訴及馬綺台、 張碧緣陳憲治呂王素 貞、 李乃信 及王曉麗等6人超過第2次以後偽造文書之其餘犯行(詳如附表所示),惟因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丙○○偽造「雲獅國際有限公司」、「丁○○」及「甲○○」名義之上開印章,為其後持以偽造告訴人雲獅公司、丁○○及甲○○上開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丙○○偽造告訴人雲獅公司、丁○○及甲○○上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所示計21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計21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計21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3人偽造告訴人雲獅公司、丁○○及甲○○上開印章各乙枚,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21次行使上開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告訴人雲獅公司及甲○○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丙○○得先逕以其等名義向勞委會送交「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申請外勞許可之事宜,竟為節省其個人申請外勞許可時等候取件之便,即偽造告訴人雲獅公司、丁○○及甲○○之上開印章,並先後持以偽造告訴人雲獅公司、丁○○及甲○○之上開印文,而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私文書計21紙,再先後持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之申請、展延、資料異動或轉換雇主等,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雲獅公司、丁○○、甲○○本人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上開「雲獅國際有限公司」、「丁○○」及「甲○○」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雲獅國際有限公司」署名、印文各21枚、「丁○○」印文19枚(按如附表編1及5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書)」上均未蓋用「丁○○」小章之印文)及「甲○○」署名、印文各21枚,均為被告丙○○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雖上開印章3枚均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等均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均從事辦理代客招攬外籍勞工或看護工來台工作之仲介人員,由丙○○以化名﹁張騰﹂對外招攬客戶,並負責遞送引進外籍勞工或看護工等相關文件至主管機關,乙○○則負責引進外籍勞工或看護工之翻譯溝通事宜,渠等二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即其等住處,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或授權,先偽造雲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獅公司)、丁○○及甲○○之印章,後再以雲獅公司並其代表人丁○○及甲○○之名義,連續在如附表所示陳憲治等十二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雲獅公司、丁○○及甲○○之印文後,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該等申請表向引進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引進外勞之申請,致生損害於上述主管機關之執掌外勞員額管理正確性及雲獅公司、丁○○、甲○○等人之利益,嗣因雲獅公司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正通知,經該公司清查所屬客戶後,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初始介紹其先生丙○○予雲獅公司負責人丁○○認定,丙○○後來從事仲介外勞之工作,因伊係泰國華僑,僅有幫忙從事外勞翻譯而已,並未介入外勞聲請之工作,均係由丙○○負責處理,伊銀行帳戶也僅係提供丙○○使用,伊亦不知丙○○使用之過程及結果等語。經查:被告乙○○不僅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核與被告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告訴人雲獅公司、丙○○、甲○○之上開印章各乙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書)」之私文書,均係其所偽造及行使,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馬綺台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向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轉換雇主時,其申請案之收件回條上領件人欄內亦載明「丙○○」等語,另如附表所示21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亦從未載有被告乙○○之名義,則被告乙○○辯稱其只負責擔任外勞之翻譯工作,有關外勞之申請、展延、資料異動或轉換雇主等申請表之製作、送件等,其並未曾參與其事乙情,尚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其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在卷,有如上述,惟被告乙○○與其夫即被告 錫禎 2人,在法律上究屬2個不同之意思及行為主體,且被告乙○○與被告丙○○既係夫妻至親關係,加以確有幫被告丙○○從事外勞翻譯之工作,則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過,縱認其知悉甚詳,亦不違一般人情事理之常,並與刑法共同正犯之要件「犯意聯絡」,係屬二事,至為灼然,自不得僅憑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係夫妻關係及被告乙○○確曾參與被告丙○○所仲介外勞時之翻譯工作等情,即認被告乙○○就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計21次之犯行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亦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附表:
┌──┬───┬────┬────┬─────────┐│編號│申請人│申請事項│申請日期│偽造之印文│├──┼───┼────┼────┼─────────┤│││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章、││⒈│王曉麗│監護工│91.05.17│甲○○及其私章各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⒉│王曉麗│監護工│91.06.03│、甲○○及其私章各││││││乙枚│├──┼───┴┬───┼────┼─────────┤││全可織造│展延聘││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⒊│廠股份有│僱許可│91.06.21│、甲○○及其私章各│││限公司│││乙枚│├──┼───┬┴───┼────┼─────────┤││德連實│展延聘僱││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⒋│業有限│許可│91.06.21│、甲○○及其私章各│││公司│││乙枚│├──┼───┼────┼────┼─────────┤│││申請遞補││雲獅公司及其大章、││⒌│李乃信│家庭監護│91.07.01│甲○○及其私章各乙││││工││枚│├──┼───┴┬───┼────┼─────────┤││鐵金精密│外勞入││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⒍│工業股份│國簽證│91.08.09│、甲○○及其私章各│││有限公司│││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⒎│李乃信│監護工│91.08.13│、甲○○及其私章各││││││乙枚│├──┼───┼────┼────┼─────────┤││呂王素│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⒏│貞│監護工│91.08.19│、甲○○及其私章各││││││乙枚│├──┼───┼────┼────┼─────────┤││呂王素│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⒐│貞│監護工│91.08.28│、甲○○及其私章各││││││乙枚│├──┼───┼────┼────┼─────────┤││呂王素│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⒑│貞│監護工│91.10.16│、甲○○及其私章各││││││乙枚│├──┼───┼────┼────┼─────────┤│││遞補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⒒│王曉麗│監護工資│91.11.13│、甲○○及其私章各││││料異動││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⒓│陳憲治│監護工│91.12.16│、甲○○及其私章各││││││乙枚│├──┼───┼────┼────┼─────────┤││呂王素│申請遞補││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⒔│貞│家庭監護│91.12.18│、甲○○及其私章各││││工││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⒕│張碧緣│監護工│91.12.25│、甲○○及其私章各││││││乙枚│├──┼───┼────┼────┼─────────┤│││家庭監護││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⒖│張碧緣│工資料異│92.01.17│、甲○○及其私章各││││動││乙枚│├──┼───┼────┼────┼─────────┤│││家庭監護││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⒗│陳憲治│工資料異│92.01.17│、甲○○及其私章各││││動││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⒘│ 林榮博 │監護工│92.01.22│、甲○○及其私章各││││││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⒙│馬綺台│監護工│92.01.27│、甲○○及其私章各││││││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⒚│馬綺台│監護工轉│92.02.19│、甲○○及其私章各││││換雇主││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⒛│ 呂進宗 │監護工│92.02.19│、甲○○及其私章各││││││乙枚│├──┼───┼────┼────┼─────────┤│││申請家庭││雲獅公司及其大小章│││ 葉時土 │監護工│92.02.24│、甲○○及其私章各││││││乙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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