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9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核發額度為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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