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64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莊中原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 王傳明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3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66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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