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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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7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麵店用餐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且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爭機車以車尾朝向道路中央之方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屏東市○○路○○○號前方,並佔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之大部分(車道寬3.4公尺,系爭機車車尾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約0.5公尺),並予以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進入上開麵店用餐,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0.5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己○○(00年00月0日生)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處所前時,因一手駕駛機車、一手拿取食物食用,亦疏未注意前方有機車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座墊後方把手因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後方車尾之載貨鐵架,致己○○因重心不穩而往左方傾向外側快車道,而擦撞由丁○○所駕駛、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自後駛至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門,致己○○人車倒地,受有胸痛、腦震盪、右膝撕裂傷、右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甲○○,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之父庚○○於94年7月22日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屏東市○○路之慢車道上、車尾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0.5公尺處,而進入民生路137號麵店用餐,及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因受撞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停放位置係在紅線與黃線相接處,有可能係丁○○所駕大貨車撞及伊機車後,再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7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有擦撞到停在路邊的機車,就是事故現場照片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它在整排機車中的停放位置最靠近外面,我擦撞後倒向另外一邊(左側),貨車開在我機車左邊的車道,從後面撞到我,也是擦撞,我如果沒有擦撞到路邊的機車,應該就不會被貨車撞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前開大貨車副駕駛座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邊騎機車邊吃東西,因擦撞路邊停放的機車後,朝伊所乘之大貨車偏過來,而撞到副駕駛座的車門等語,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事故發生時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撞近白色虛線(按即快車道車道線),貨車右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事故現場之日間照片7幀、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交查卷第4至6、19至30頁、偵查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稽。
(二)另關於被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並據證人即麵店老闆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麵店是在民生路137號,當時是晚餐時間,很多客人,客人會把機車停放在麵店門口,是在快車道旁,應該算是機車道,就如警卷(即交查卷)第20頁之照片所示,麵店前方有畫紅線及黃線,戊○○停的機車是在麵店面向道路的右前方,大約是在民生路
135號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而民生路135號前路側繪有紅色實線,亦有事故現場日間照片(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可佐,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屏東市○○路○○○號前方無訛。又證人即首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系爭機車停放在靠近如交查卷第20頁所示之白色實線(按指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機車是停放在車道最突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證人即交通隊警員甲○○亦結證稱:現場地上落土是在機車道上,與方向燈碎片是在同一位置,系爭機車車後方有很厚的灰塵、左側方向燈破損,地上的落土及方向燈碎片均是系爭機車的,系爭機車剛好停放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屬於機車正常行駛車道,會影響他人通行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交查卷第4、21頁、),民生路上慢車道寬為3.4公尺,而該落土位置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僅0.5公尺,即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已佔用慢車道之八成以上,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0.5公尺,實已明顯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
(三)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丁○○所駕大貨車撞及伊機車後,再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因為伊機車後方鐵架很硬,要很大的力量撞擊,伊認為是貨車撞到云云。惟證人己○○於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民生路之慢車道上之情,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落土前方4.7公尺、距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2公尺至1.3公尺之外側快車道上,證人辛○○亦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在貨車的右前方,被害人則躺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上開事故現場地面遺留之跡證及事故後被害人與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確與證人己○○所述因擦撞被告機車後重心不穩,始偏向左邊,而與正行駛於其左邊外側快車道上丁○○所駕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倒地等事故發生過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機車停放位置與旁邊的機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辛○○亦證稱:事故發生時有很多客人把機車停在麵攤門口,系爭機車也停在該處,在麵攤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衡情丁○○所駕之大貨車當無僅撞擊系爭機車而未撞到其他機車之可能;另自被告系爭機車之照片觀之(見交查卷第24至27頁),系爭機車車後之載貨鐵架寬度顯較鐵架下方之機車車身為窄,若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曾撞擊該載貨鐵架,該鐵架下方之機車車身勢必同遭撞毀,惟系爭機車之機車後方車身除左側方向燈因機車倒地而破損外,別無其他毀損痕跡,且該鐵架受力變型之受力點,即變型之最凹陷處上,仍有褐色之鐵鏽痕,並無撞擊而造成之金屬磨損痕跡,或其他車輛撞擊後留下之烤漆痕跡,證人甲○○亦證稱:我無法判斷鐵架凹陷處痕跡之新舊,是被告有指認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係其個人憑空臆測以求諉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標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一(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路況,其要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前開地點,影響車輛之通行,且按諸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遽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於前揭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機車之存在,而自後擦撞,致偏向外側快車道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己○○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己○○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本身容有疏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己○○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量他人行車安全,為一己之便任意將機車停放於慢車道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就其犯行不知反省,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衡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