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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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擆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1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臺19線與東陽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因後方有貨車行駛,恐遭追撞,為安全計不能急踩煞車,伊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依伊所附空照比例尺判斷,舉發員警與號誌燈相距70至
100公尺,10分之1秒差判定伊闖紅燈,違規事實認定恐有違誤,伊不服此裁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臺19線與東陽路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
分駐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取締闖紅燈的勤務,我與 杜武昌 1組,取締點是設在竹塘鄉臺19線東陽路口,我們是在往北的車道路邊,異議人是在我們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所以就攔停異議人舉發。(證人當庭標繪南北方向及當時取締點)異議人越過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了,我們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表示後面有貨車,如果立即停下來,怕後面的車子會撞上他,所以他才紅燈沒有停下來。系爭路口是一個左彎弧度的路口,以我當時站立的位置,我可以明確看到異議人有無闖紅燈,當時除了我之外,杜武昌也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詰以另一證人即當場目擊本件違規情形,並共同取締本件違規事實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杜武昌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是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我們距離路口大約15公尺左右,是在異議人行車的對向,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路口的號誌情形,異議人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後,越過停止線行駛。我們距離路口只有大約15公尺左右,因此號誌我們看得相當清楚等語明確(參本院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查證人乙○○與杜武昌與異議人皆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2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互核相符,佐以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證人設點取締違規之處僅距離路口15公尺,證人2人視力矯正後均正常等情,堪認證人2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舉發員警與號誌
燈相距70至100公尺,10分之1秒差判定伊闖紅燈違規事實恐有誤認云云,惟查,依證人乙○○與杜武昌之前開證述,
2人皆目擊異議人係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依此異議人辯以伊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云云,委不足採。復依證人杜武昌前揭證詞觀之,當時證人站立處距離路口大約僅15公尺左右,非如異議人所述之70至100公尺,該地點距離號誌燈甚為接近,又經另一執勤員警乙○○同時確認違規情節,堪認證人2人並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
㈣綜上,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執勤員警舉發以闖紅燈違
規並無違誤,異議人確係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違規闖越紅燈停止線直行,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