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395092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其分別於(一)民國96年10月24日22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昆陽街口,經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攔停舉發「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二)於96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各裁處罰鍰8400元及3,6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5年6月26日後,陸續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裁罰扣薪資、獎金的三分之一所得,導致部分交通違規罰單無力繳納,且逾期加倍罰款,無疑雪上加霜,打擊弱勢者。(二)異議人於96年12月10日左右,因搬家至汐止福德二路,且將車子尋找合於停放的位置,使得車子不致於棄置在原來舊址,任其毀壞。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 黃博榮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值勤員警 盧基永 攔停舉發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395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於96年4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其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3月28日北監基四字第097600309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牌照吊扣銷歷史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並已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由受雇人( 春之霖 管理室)收執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於牌照註銷後,明知係爭車輛之牌照已註銷,仍分別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稱為尋找合適之停放位置而駕駛該車,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稱因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裁罰扣薪資、獎金的三分之一所得,導致部分交通違規罰單無力繳納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因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而遭註銷汽車牌照,並非因無力繳納罰鍰而遭註銷牌照,是其稱無力繳納罰鍰與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及3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