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巷6號被告丙○○
段16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格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
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東格公司僅繳至97年9月2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423,811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7.0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0%計付,計為年利率7.08%。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償還明細表、基準利率表之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民銘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23,811元,並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0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