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18時許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5樓甲○○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均未達1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少許,提供予甲○○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嗣於94年3月21日18時許,因丙○○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14.79公克、空包裝總重:3.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另於94年9月2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驗後毛重:0.66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558、559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563、565、566號)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57號)、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61、564號)、酒精燈1具、研磨機1具、瓦斯噴燈1具,始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施用毒品部分: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94年3月22日扣案之白粉15包(合計淨重:14.79公克、空包裝總重:3.77公克)及94年9月2日扣案之白粉27包(合計淨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585號鑑定通知書、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83號及95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0020769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又95年9月
2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驗後毛重:0.66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2月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58、559號),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2月7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63、565、566號),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2月7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憑。另94年3月2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及94年9月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檢驗報告編號:
0000-000、557號)、玻璃球吸食器3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61、564號)、酒精燈1具、研磨機1具、瓦斯噴燈1具,經送同院檢驗結果均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2月7日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與證人甲○○是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未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沒有販賣給甲○○與乙○○,我只有提供給他們2人吸食及施打等語(見里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7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因為朋友關係才給他們的,我沒有賣給他們,我給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94年
6月至9月2日約有6次,我承認有轉讓;94年9月2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7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頁、偵字第83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所吸食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丙○○要的;因為被告跟我住在一起,所以直接向被告要毒品吸食,我共向他要過5或6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第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錢時會和被告一起出錢去向一個綽號「阿匪」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要毒品,大約跟他要過
1、2次;我在痛苦時向被告要,等我有錢的時候才和被告一起出錢買,我跟丙○○要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女友乙○○沒有向丙○○要過毒品,是我去向丙○○討來的,由我和我女友一起分,大概就2、3次而已,因為我們3人是住在一起,我不是向被告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頁、第30頁),是以,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所供述轉讓毒品之次數雖有不盡相符之處,然其等於警、偵訊時既均供陳確有轉讓毒品之事實,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偵訊時雖陳稱有跟被告要過毒品,但我們是一起出錢買的,我當然會跟他要,毒品買回來時一起分的,因為我們都一人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然證人甲○○亦於該審判期日具結證述:我確有在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討毒品,是像吸煙一樣,當我沒有煙,而被告有時,我就會跟他討,但我已經忘記跟他要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對照證人甲○○前於警詢、偵查中與被告隔離訊問時,均不諱言被告有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因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又94年9月2日扣案之白粉27包(合計淨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68公克、驗後毛重:0.66公克),確屬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海洛因2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所有之情,亦經被告與證人甲○○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5頁、第13頁),參以被告、證人甲○○於94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證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除查獲證人甲○○施用海洛因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外,並未查獲證人甲○○有何海洛因或甲基安非命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甲○○於上開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一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與證人甲○○一起出資購買過2次,於94年8月中旬購買海洛因、94年9月1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就共同施用;買一大包回來有分裝,分裝是我要用打1次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是依上情觀之,倘被告所陳係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之情為真,則扣案之海洛因既係於94年9月
1日始購買,且已分裝完畢,衡情,被告與證人甲○○理應將所購買之毒品分配完成,何以警方於次日即94年9月2日查獲時,僅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未發現證人甲○○有何持有毒品之情,益見證人甲○○於94年9月
1日並未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於94年9月1日與證人甲○○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實情,尚難遽採。
㈣、再證人甲○○於94年9月2日21時許,確有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其於警詢證稱:我於86年8月中旬出獄後,於94年6月初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在94年
9月2日21時許,在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然其於94年9月1日並未出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是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9月1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就共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證人甲○○於94年9月2日21時30分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訛。
㈤、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分裝為27包,每包係供
1次施用之量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觀之扣案之海洛因27包(合計淨重:7.46公克、空包裝總重:6.54公克),每包之重量、大小均相當,經計算結果,每包之淨量均未達0.3公克;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前毛重為0.68公克、驗後毛重為0.66公克,亦如前述,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單包淨重顯均未達1公克之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於94年9月2日有提供證人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既如前述,而其於94年9月1日購買毒品後,業已將之分裝完畢,則其應係將分裝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證人甲○○,始符常情。從而,被告於94年9月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均未達1公克之情,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而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係指一切無償轉讓,亦即基於無償移轉毒品所有權意思之交付行為。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9月1日21時許,在證人甲○○上開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甲○○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應論以1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既均未達1公克,顯未逾行政院93年1月9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悔悟,再度施用毒品,且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所處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02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另扣案之平衡桿2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其無聊時把玩之用,並非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除有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外,另有連續轉讓證人甲○○、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被告提供等語(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乙○○未曾向被告索取過毒品,均係由證人甲○○向被告索取後,由證人甲○○、乙○○一起施用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顯見證人乙○○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直接由被告所轉讓甚明,因此,證人乙○○雖由證人甲○○處無償取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是有透過證人甲○○以達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之意,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乙○○上開警詢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時雖曾供稱:我給證人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94年6月至9月2日約有6次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甲○○於警時供稱:我共向被告要過5或6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大概向被告討過2、3次而已等語大致相符。然觀之被告、證人甲○○上開供詞,除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外,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轉讓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幾次,均無從認定,是尚難僅憑其等犯罪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均無法特定之供詞,即率認定被告有連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多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尚足認定外,其餘公訴事實所載之犯行,尚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二所示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固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2包、尿液初步檢驗報單等在卷可證,而堪以認定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被告自事實一所示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94年9月1日後,除此次併辦意旨所載之95年8月24日16時許,有再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外,在長達近1年之時間內,均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再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是依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業已具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上開95年8月24日16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95年7月
1日新刑法施行後所為,且與被告事實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相距近1年之久,核尚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之物品
1海洛因42包(合計淨重:22.25公克、空包裝重:10.31
公克)
2注射針筒3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58、559號
)
3注射針筒3支(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56、557號
)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物品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66公克)
2吸食器1組(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
3玻璃球吸食器4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63、
565、566號)
4玻璃球吸食器3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561、
564號)
5酒精燈1具
6研磨機1具
7瓦斯噴燈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