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行經汐止市○○路消防隊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往前撞及由 蘇侯進 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方,受有修理受損部分支出新台幣(下同)49,820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的主張與肇事經過不符,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本件上訴時,又以原審未給予其最後言詞辯論機會,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事發當時實際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知何故連續剎車不及撞上前車,並急速左轉想避開,竟又再撞擊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較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遭受之損害,上訴人之車輛損害更大,原審誤認上訴人的車輛為肇事車輛,顯有誤認;且被上訴人所有之7D-5227號車輛老舊,應無請求之價值,原審判決給予3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並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定有明文,準此,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法院若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即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原審97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尚到庭答辯,並聲請將被上訴人受損部分送鑑定以確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原審依其聲請並於97年
1月10日以士院鎮湖字勉96湖小2309字第0970301343號函請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同業公會嗣於97年1月25日以北市(97)汽車保養公會仁字第005號函復原審,副本並曾給予上訴人,原審乃通知兩造於97年3月5日下午
2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送達通知並於97年2月12日即由上訴人住所地的受僱人所代收,因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
5日的期日未到庭,為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有原審卷所附函件、送達證書、筆錄均得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業經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就其未到庭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亦未於上開期日提出何新的聲明、事實或證據,而有須上訴人參與程序表達意見之必要,是參照上揭意旨,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合,並不生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的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亦著有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車禍的起因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過高云云,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係就事實證據有所爭執,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