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0年7月20日戒治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刑事處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於9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件之累犯無關)。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6月與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1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巷子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興仁里頂田寮19號旁工寮內查獲逮捕,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已詳述如前,依照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先持有之,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衡情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