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2日18時56分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96年11月12日於重慶北路右轉寧夏路上,未畫記紅線及告示標牌之人行道臨時停車,復於96年12月時再路經該地,發現該處已然劃設停車格。(二)該路段(寧夏路)約200公尺長,在近重慶北路端亦並未發現任何告示牌敘明不可停放機車。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乙○○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因為過半個月之後那地方就被劃停車格,但是之前並未設立任何告示說該地禁止停車,那地方是人行道,不是騎樓,也沒有劃紅、黃線。二週後伊回去看,街道頭有設立不准停車標示,但伊被開當時,有無設立伊不知道,伊停放時並未注意有無設立不准停車的標示,那條路約有二百公尺,伊當時停車位置距離該標示約有30至50公尺遠等語。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禁止停車標示何時設立?)函調公文得知禁止停車標示是96年8月17日設立。」(見本院97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雖異議人辯稱當時未見該處有禁止停車標誌云云,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證人乙○○所述,異議人停車處所係距離禁止停車標誌30至50公尺,而該標誌又是在異議人違規之前所設置。按該道路沿線所設禁止停車標誌,意即該路段全面禁止臨時停車之意,又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線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參照),不論其係對人抑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線規範之義務。換言之,該標誌一經設定,不論異議人是否知情,均應受其規範,不能諉為不知,若謂停車時用路人未見該標誌即不得舉發,不啻永不得舉發此項違規,而任令其妨害交通之順暢,自不符法律規範本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